马孝伟抢劫案——进入公司员工合住房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孝伟,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5年1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马孝伟犯抢劫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马孝伟为偿还借款,起意抢劫;马孝伟认罪、悔罪,且有赔偿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孝伟为劫取财物,经预谋,于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携带事前准备的尖刀、锤子、头套及仿真枪等作案工具,潜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山墅别墅区的北京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地下一层,蒙面持尖刀、锤子等事前准备的作案工具分别对被害人李某某、谯某某(男,殁年34岁)、贾某实施加害行为,致谯某某死亡,李某某、贾某受伤。经鉴定,谯某某符合被他人用片刀类锐器刺伤颈部、胸部及腹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横断、左心室、左肺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被他人用锤子击打头部并用锐器刺戳颈部、胸部,主要致颅脑开放凹陷骨折及脑挫裂伤、颈部气管破裂、左肺贯通创伴进行性出血、血气胸、膈肌破裂等,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贾某因损伤主要致右顶部头皮裂伤及对应部位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被告人马孝伟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同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伤,依法应予惩处。马孝伟为劫取他人财物,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马孝伟被查获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马孝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孝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马孝伟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马孝伟是因为生意被骗起意抢劫,是在被害人先动手的情况下持刀刺了被害人,其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2)马孝伟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取得联系,筹集款项努力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马孝伟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马孝伟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马孝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6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孝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进入公司员工合住的别墅内实施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马孝伟实施抢劫的地点是公司的会所,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能够认定入户抢劫,理由是:首先,案发现场系一栋别墅,环境相对封闭,是私密会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其次,案发时是深夜,员工均在会所休息,此时会所具有了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功能;最后,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一直具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其选择的抢劫地点主要基于是有钱人住的别墅,其不知该别墅是会所。综上,案发现场可以界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现场是公司会所,住在该别墅内的人员均是工作需要而住宿的会所员工,不能界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准确把握“户”的含义
《抢劫解释》《两抢意见》均对“户”的范围有过明确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综观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户”的理解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户”的功能特征
“户”的功能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这是“户”的首要特征。对“家庭生活”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居住在一起。也有观点认为,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
本书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将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称为“户”,违背人们对户的一般认识。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们在外合租一般是临时性的,为方便学习和工作或者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合租成员时常更换,流动性较大;且相对普通家庭,合租成员之间一般独立饮食起居,出入自由,成员之间关系较为疏远,甚至相互之间会有所防范,因此一般不能以户相待。
本案中,抢劫现场虽然位于别墅小区内,但该栋别墅属于公司的会所拥有,里面住的人员有经理一人,厨师四人,保洁一人,服务员两人,这七人不是家庭成员关系,只是因工作需要合住在该别墅内,因此,该别墅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
2.“户”的场所特征
“户”的场所特征表现为相对封闭,与外界隔离。本案发生在一个独栋别墅里,是私密会所,环境相对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貌似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户”的相对隔离性要求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本案中,案发现场是某公司会所,虽然会所不对外开放,但该会所负责公司的餐饮服务工作,平时因为买菜、做饭、清理厨余垃圾等工作出入会所的人员不仅仅有这七个人,虽然案件发生在晚上,会所为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工作已经结束,此时的会所仅供员工休息,但因为在里面居住的员工大多都是单身男女,不免会有某员工留宿他人的情况发生,那么对于其他员工来说,进入该别墅的人极有可能是其不认识的人,也未经其允许进入,那么对其来说该场所就不具备私密性和排他性。《两抢意见》明确规定集体宿舍不认定为户。因此,该别墅也不具备“户”的场所特征。
(二)是否认定“户”不以被告人的认知为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一直具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其选择案发别墅作为抢劫地点主要是其主观上认为这是有钱人住的别墅,并不知道该别墅是会所,客观上其抢劫的也确实是一栋别墅,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本书观点,是否认定“入户抢劫”不应以被告人的认知为依据,即使被告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目的,但实际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被告人抢劫瓜棚、渔棚,一般情况下瓜棚、渔棚是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临时值班室,不具有私人性,因而不具备“户”的特征,但是,如果上述建筑物事实上已经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由于其主要功能已不是看护公私财物,而是用于公民日常生活起居,那么其性质也就发生了转变,应认定为“户”。此种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在作案前不知道该场所已转变成户的性质而入内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其抢劫的场所属于“户”,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孝伟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未认定属于“入户抢劫”,并据此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田文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