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清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抢劫罪客观方面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较复杂,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但在这种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不与他人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是在行为人先随意殴打他人然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具有暴力胁迫性质,同时又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因此它与抢劫行为极其相似,存在一定的交叉现象。因此,如何合理地辨明两者之间的界限对于这两个法条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两抢意见》第九条对这两种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做了区分: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指出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本质区别在于三个方面:(1)在犯罪客体方面。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它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其客体是单一客体,它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2)在犯罪客观方面,两罪的暴力程度存在差异。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人认为,“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由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样,对其中的“强”和“硬”便有了程度的要求,那其中所具有的暴力、胁迫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界限如何区分呢?对此,有人认为,抢劫罪造成被害人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程度,必须是来自外界的暴力或胁迫使被害人达到了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的地步。但有人对此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一样的暴力,对不同的对象会产生不同的作用,能否抗拒,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强拿硬要”中的“强”是强制之意;“硬”是指他人不同意还要获取,与“强”是近义词,即是指采取强制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之意。问题的关键在于,这里的强制手段是指使人不敢抗拒、无法反抗之意,还是指被害人带有恐惧心理为息事宁人而忍痛割爱?应该说两者在强度上是有区别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存在若被害人当时与之对抗也许不会被其拿走财物的情况。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或胁迫其强度应该指后一种情况,而抢劫罪则指前一种情况。因为,按一般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他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程度,即如果被害人不给其财物或者反抗,则有马上遭受暴力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在具体的判断上,我们认为应重点分析行为人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3)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方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财物是其主要的和最终的目标,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非法占有财产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其强拿硬要财物并非是主要的和最终的目的,而是通过这种方式来炫耀自己,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是否需要“流氓动机”,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见解。肯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流氓罪,因流氓罪本身要求主观上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如称王称霸、以耻为荣),故寻衅滋事罪作为流氓罪分解的各罪,主观上仍应具有流氓动机。否定说则认为,流氓罪分解的各罪不应再具备主观上的流氓动机,理由是“流氓动机”作为心理状态,没有具体意义,很难被人认识,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的责任要素,不具有限定犯罪的范围。毕竟,一些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同样可能侵犯寻衅滋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比如,因饥饿而强拿硬要对他人财产与公共秩序的侵害,与出于流氓动机的强拿硬要并无区别。故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不能成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彼此之间并不对立,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即可解决定罪问题。[38]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采取肯定说。我们也认同肯定说。因为流氓动机有无实体内容、能否被认定,是另外的问题。但不容忽视的是流氓动机能够限定犯罪范围,“流氓”动机作为主观违法要素,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寻衅滋事犯罪的成立。(https://www.daowen.com)
2.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区分
在实际判断上,一般可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环境场所;二是被害人的特征。从场所环境来看,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抢劫行为则大多发生在人稀车少的地方,当然也不排除在公共场所的当众抢劫。另外,寻衅滋事行为更多地发生在白天,当然也不排除夜晚,而抢劫行为则更多地在夜间。这是因为寻衅滋事多数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在众目睽睽之下,放肆撒野,而抢劫行为恰恰相反,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预谋犯罪,有较严密的分工,一旦被发现或阻止,往往夺路而逃。被害人的特征,主要是看行为人针对的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等,如果是以年老、年幼者或者单独的女性作为犯罪的对象,一般可认定其为抢劫行为。理论界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有学者认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指: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激起公愤的;结伙哄抢、哄拿公私财物的,等等。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主要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多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满足其上述心理欲求,表现为即使发现被害人有更多财物也无意获取。而抢劫罪则不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占有他人的财物。
此外,根据2006年《未成年人解释》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未成年人轻微暴力的界定应采用“客观说”,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加以判断,而不是单纯基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排除严重暴力的方式反面界定轻微暴力,认定未成年人“轻微暴力”应当从是否持刀或其他凶器、砖头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如果持刀或者其他凶器、砖头等实施抢劫,则一般不应认定为“轻微暴力”),以及使用暴力的程度,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评判。持刀或持其他凶器、砖头威胁,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已经受到威胁,必然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在程度上远远超过了轻微暴力所应承载的范围。而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损害后果的暴力强度一般较高,极易压制其反抗,当然不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没有造成被害人损伤的一般殴打行为,如推、踢、打耳光,对于成年人,其认知水平较高,可能利用环境、被害人的状况,一般殴打行为也可能压制对方反抗。但未成年人由于主观认知水平较低,以及被侵害的对象通常也以未成年人为主,所以,从社会一般观念可认为未成年人的殴打行为不可能压制到被害人的反抗,不属于严重暴力。概言之,如果未成年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一般不认为是抢劫行为,如果出于“流氓动机”实施了侵害公共秩序的强索行为,情节严重,包括多次行为,或造成被害人精神极度紧张,不敢单独外出,可考虑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无法肯定“流氓动机”存在的,可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