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既遂、未遂问题

(三)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既遂、未遂问题

1.关于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是否存在既遂、未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犯的情形,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和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对于这八种加重犯的既遂问题,理论上存在激烈的争论。大体上说,有以下两类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类观点主张八种加重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认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只有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或具有加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即构成既遂,而无论基本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该观点所依据的理由是:我国刑法中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及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如果没有这一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至于抢劫罪加重构成中的严重情节或严重结果是否具备,既是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标志,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抢劫罪的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这种观点曾长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该观点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从未完成犯罪理论角度讲,加重抢劫罪是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几种加重抢劫罪都存在着手和着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情形。例如,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些抢劫犯罪都有可能由于主客观原因,在着手后使犯罪停止在未遂或中止形态上,最终未能达到既遂的程度。在加重犯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存在基本犯既遂的加重犯与基本犯未遂的加重犯两种情况。此外,在我国不论是普通抢劫还是加重抢劫都只适用抢劫罪一个罪名,并不存在两个罪名。这些加重情节只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并不是抢劫罪成立的条件。因此,作为同一罪名的抢劫罪不应只根据加重情节是否具备而改变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第二类观点主张加重抢劫罪仍存在未遂问题,但对存在的范围却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其他七种加重抢劫罪即情节加重犯仍然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其区分仍然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在八种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中,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四项多次抢劫的只有既遂一种形态而没有未遂问题,其他六种加重抢劫罪还是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还有人认为,八种加重处罚情节都存在未遂的问题,其理由是抢劫罪是财产罪中的一种取得罪,取得罪都是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志,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应该例外。虽然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应该予以重罚,但即便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行为人并未取得财物,这同既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又取得其财物的情形相比,在危害程度上还是有差别,仍然有必要实行区别对待。此外,该观点还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未遂论未必出现轻纵罪犯的不良后果,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罪大恶极者,完全可以不从轻处罚。

产生上述观点争议的原因,一是对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性质的认识有差异,即对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是以抢劫罪基本犯为基础,还是系抢劫罪基本罪规定所不能包括的特殊规定有不同认识;二是对抢劫罪本身的既未遂标准的理解有差异。本书赞同《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不是脱离于抢劫罪基本犯的独立犯罪形态,刑法将其列出的目的是基于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在量刑上与一般抢劫行为相比处罚更重,并不是额外规定了抢劫罪的特殊形态。故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成立应当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其既未遂标准也应当以基本犯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不存在独立的既未遂标准。另一方面,前文已述,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属于未遂。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显然已经达到既遂的标准,不存在未遂状态;其余七种情形,都存在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对于争议比较大的“抢劫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的目标实施抢劫,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同时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https://www.daowen.com)

2.关于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构成未遂的具体情形

(1)对地点加重的抢劫罪,如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或者对对象加重的抢劫罪,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由于它与一般的抢劫罪没有实质差别,只是抢劫行为发生于法定的地点或者对象法定。因此,对这种形式的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为标准。如果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2)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仍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为标准。如果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3)关于抢劫数额巨大,行为人以价值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未获取该价值巨大的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加重抢劫罪的未遂。

(4)关于多次抢劫,如果行为人多次抢劫,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应当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主要的次数或者数额来决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即如果既遂的次数多于未遂的次数或者既遂的数额大于未遂的数额,则应当认定为整个加重抢劫犯罪的既遂,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加重抢劫罪的未遂。本书认为,多次抢劫的认定,有且仅有抢劫次数这一考虑因素。不能以既遂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多次抢劫”,抢劫既遂与否不影响“多次抢劫”的成立,但抢劫预备一般不宜计入抢劫次数。如果行为人实施三次以上抢劫,不论其中每次抢劫的既未遂状态,均属于多次抢劫,至于是否构成多次抢劫的既遂,则考虑是否有三次以上既遂状态,如果有三次以上既遂的抢劫行为,则构成多次抢劫的既遂;如果既遂的抢劫状态不足三次,加上未遂、中止的才达到三次,则属于多次抢劫的未遂状态。

(5)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我们认为,重伤、死亡的后果表明该行为已经符合抢劫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