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信抢劫案——以暴力手段劫取借条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信,男,无业。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信犯抢劫罪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李信向被害人朱某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实际得款12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因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3月10日19时许,李信以偿还借款为由,将朱某骗至金乡县金兴经济园平安大街北段,纠集他人对朱某进行殴打,迫使朱某将借条交出,后李信将借条带走并销毁。
金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信抢劫借条并予以销毁的目的是消灭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但借条并非被害人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与被害人债务关系的消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借条,能否认定抢劫?
2.抢劫借条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三、本书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债务人对债权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借条的行为,属于民事债务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民事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暴力劫取借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借条数额应认定为抢劫金额。第三种意见认为,暴力劫取借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借条数额不宜认定为抢劫金额。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暴力劫取借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信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当场使用了暴力,迫使朱某将借条交出,显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关键问题是:(1)借条是否属于财物?(2)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
我们认为,借条能够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刑法将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此处的“财物”应包括实体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借条作为一种纸质属性的物品,其本身虽然属于财物,但价值低微可以忽略不计(特殊材质的借条除外)。借条之所以属于财物,在于其具有记录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是债权凭证,即债权人凭借条享有财产性利益,债权人丧失借条就有可能丧失财产性利益。与刑法规定的作为财物的股票、债券相比,借条的丧失往往并不产生如股票、债券丧失所连带的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财产损害。但是,借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用以证明一定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它对债权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起到证明作用。债权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便失去了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的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来说,借条就相当于财产。如果借条灭失,债权人就不能持借条向债务人讨要借款,债务人将理所当然地以债权人不能提供凭据而拒绝还款,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不能顺利实现对借条上所载债权的实现,从而也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属于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2.司法解释亦作出了相关规定。1998年《盗窃解释》第五条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该司法解释确定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而抢劫罪与盗窃罪同属于侵财类犯罪,其中“财物”的概念应当共通。《抢劫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抢劫有价证券(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还曾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以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答复: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借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借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借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
关于以暴力手段劫取借条的行为人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债务人劫取借条的行为表现了其非法占有债权人的财产权的明显意图。抢劫借条行为与一般抢劫犯罪的区别在于,抢劫借条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以前对被害人的财产是合法占有,但二者本质上都是通过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的意图。债务人劫取借条的最终目的不是撕毁借条,而是通过使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灭失的手段达到消灭自己所负债务的目的。债权人拿着借条本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是一笔可以兑现的财产,一旦这张借条灭失,债务人不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非常大,债务人单方面强行免掉了自己偿债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应得的财产,也就是非法占有了本属于债权人的财产。
综上,抢劫借条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剥夺了被害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李信向被害人朱某实际借款12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人因无力偿还借款,纠集他人对朱某进行殴打,迫使朱某将借条交出后被告人将借条带走并销毁。被告人李信作为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借款而抢走借条销毁,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实施暴力抢走借条,导致被害人失去了实现自己债权的重要凭证,从而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劫取借条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
根据《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而借条与一般财物不同,一般财物被劫取,被害人就彻底失去该财物的占有、使用和控制权,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所记载的财产本身并不在受害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借条灭失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是存在债权人无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债权人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根据民法的相关理论,债的消灭(终止)仅包括以下六种情况:(1)债的履行或清偿,即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2)债的解除,即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而终止债;(3)抵销,即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相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4)提存,即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5)债务免除,即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6)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个民事主体,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由上可见,行为人单方面劫取并销毁借条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即不一定导致他人的财产性权益受到实际损失,如果没有在劫取借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则不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在行为人劫取借条后,被害人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从而无法主张债权,导致债权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劫取借条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李信劫取借条并予以销毁的目的是消灭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的借条并非被害人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被害人能够凭借其他证据证实并实现其债权,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与被害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同时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
(三)不宜直接将借条所载债务金额认定为抢劫数额
在劫取借条构成抢劫罪既遂的前提下,能否直接将借条记载的债务金额认定为抢劫数额呢?我们的意见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一般财物被劫取,被害人就彻底失去该财物的占有、使用和控制权,其损失由被劫之物的价值即可认定。但如前所述,借条属于债权凭证,借条灭失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是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债权人实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不一定与借条所记载的金额相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借条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为抢劫罪的数额。特别是在借条所记载的金额达到抢劫罪“数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借条记载的金额认定属于抢劫罪“数额巨大”,从而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损失标准”来认定抢劫数额,即以被害人所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作为抢劫数额。“实际损失标准”是抢劫罪数额认定中的通常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予以确认。例如,《两抢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抢劫指导意见》也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在劫取借条构成抢劫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在借条被销毁的情况下,借条记载的债务金额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全部不能证实还是部分不能证实,以被害人所实际遭受的债权数额作为抢劫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信构成抢劫罪(未遂),根据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田文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