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名确定问题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一致,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定抢劫罪;二是定故意杀人罪;三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三种意见争执的焦点在于抢劫的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仅包括殴打、伤害、捆绑等,还应包括故意杀人。对于行为人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第三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对于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看,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抢劫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为抢劫而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的心理状态。杀人并不是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劫取财物。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杀人而劫取财物的行为。杀人只是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杀人不过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目的行为的一种手段。因此,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决定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属于统一的抢劫犯罪。
2.从刑法规定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构成抢劫罪,符合立法本意。从国外立法实践看,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有些国家刑法在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专列一条或者一款,规定抢劫杀人罪。此时,由于为抢劫而杀人的行为已经从抢劫行为中分离出去,所以“抢劫致人死亡”只应包括过失致人死亡,抢劫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例如,保加利亚和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均是如此。但是,在另外一些国家,在抢劫罪之外没有专款或者专条规定抢劫杀人罪,理论上和判例上均认为抢劫手段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不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而且包括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例如,日本刑法典的规定即是如此。我国刑法即采用后一立法例。而且在我国刑法中,“致人重伤、死亡”有的仅指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有的则包括故意杀人、重伤的情形,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看,既然有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更符合立法原意。(https://www.daowen.com)
3.从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不会有轻纵罪犯的嫌疑。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对于情节严重的抢劫犯,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4.将这种情形定抢劫罪与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