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存在的合理性问题
2026年02月02日
(七)本条规定存在的合理性问题
本条规定是基于对“文革”中出现的“打砸抢”现象而确立的。有学者提出,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该规定仅仅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可以不必在刑法中保留。[29]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本条予以删除,在聚众“打砸抢”致财物毁坏时,将首要分子拟制为抢劫罪具有极度的不合理性,主观上前者是毁坏财物而后者是非法占有,前者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后者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侵犯的对象上前者可以是不动产而后者是动产。[30]还有学者提出,本条规定不明确,且拟制为抢劫罪,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https://www.daowen.com)
本书认为,该条规定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其保留仍是有其现实的司法意义的。聚众“打砸抢”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在当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的环境下更为突出。司法实践中,往往在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中,出现了聚众“打砸抢”行为,并造成了他人伤残、死亡或公私财物损毁、被抢等结果。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则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可能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使某些犯罪首要分子的严重罪责逃脱法律惩罚。而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聚众“打砸抢”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或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也触犯了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则属于一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仍然是有其合理性和实践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