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司法认定

(二)“抢劫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司法认定

1.从字面上理解,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组织,其本身不能作为抢劫的对象,刑法条文中表述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为了限定实施抢劫的范围。但并非所有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实施的抢劫行为都符合“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当注意正确区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其他组织、机构的本质不同在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经营的资产,即资金货币、有价证券、贵金属等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所以《抢劫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排除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一般的办公用品、生活用品。此外,实践中对本条中一些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存在分歧。例如,行为人实施抢劫时暴力行为指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实际抢得的是正在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的资金,或是客户已经支取出的资金,是否构成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种观点认为,被抢资金在未存入或者已经取出后就不属于银行的资产了,不宜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暴力行为指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且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抢劫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须分析其最终抢得何种财物,均应加重处罚。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客户资金从字面理解就是客户保管或者控制的资金,可能是客户带来的、也可能是客户刚刚取出的,只要客户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内、没有离开,行为人又明知抢劫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暴力行为指向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便最终抢到的是客户控制的资金,也应当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是,如果行为人进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后,仅针对客户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的,不宜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关于抢劫运钞车,《抢劫解释》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抢劫未在使用过程中的运钞车和抢劫的目标并非运钞车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的,不宜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还有一种情况,被抢劫的运钞车并没有用于运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而是基于其他目的使用时,是否构成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行为人的抢劫目标本就不是运钞车中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明知运钞车上未运钞票而抢劫,当然不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行为人以抢劫运钞车中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为目标,但运钞车此次没有运送钞票,也就是说,没有实际承载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职能,鉴于此种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及抢劫运送钞票的运钞车,倾向于不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不存在被抢劫的问题,但针对正在自动提款机处点钞或维修的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抢劫,可以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