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对于抢劫信用卡犯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第二,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数额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无须另定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我们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第三,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计算。一般说来,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财物本身。行为人只有在知晓密码或使用身份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信用卡的上述功能才能够实现,信用卡的经济价值才能体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均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https://www.daowen.com)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具体参照1998年《盗窃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证明即可提取,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1998年《盗窃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