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虎等抢劫案——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华虎,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美丽,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2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华虎、黄美丽犯抢劫罪,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华虎、黄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虎与“少爷”“战友”“小胖”“瘦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黄美丽租住的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碧秀路黄山公寓B座921房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柯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信用卡并抢走该被害人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904元)。随后,被告人胡华虎、黄美丽等人到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18900元,后被告人胡华虎与同案人到商店消费16575元。破案后,起获上述三星手机及消费购买的项链一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华虎、黄美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胡华虎直接实施抢劫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黄美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度及未分得赃款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美丽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华虎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两被告人的坦白程度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大部分未能起获,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及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依法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华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黄美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华虎提出上诉称:涉案数额不构成数额巨大,自己没有持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华虎、原审被告人黄美丽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胡华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美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495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胡华虎、黄美丽犯抢劫罪的判决。
2.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495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胡华虎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及判处被告人黄美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判决。
3.上诉人胡华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4.原审被告人黄美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1.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如何认定具体抢劫数额?
2.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巨大?(https://www.daowen.com)
三、本书观点
(一)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在生活中携带大量现金进行消费、交易的情形逐渐减少,信用卡[8]支付已经代替现金支付成为日常消费、交易的主要手段之一。近年来,针对信用卡的财产犯罪也呈显著上升趋势,特别是在抢劫犯罪中,被害人通常都会随身携带信用卡,而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的却不多,因而,抢劫犯罪的行为人直接劫取现金的情况与以往相比已经大大降低,抢劫信用卡后通过向被害人逼问密码等手段在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通过POS机套取现金或者直接在金店、商场刷卡消费的作案方式屡见不鲜。
由于信用卡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在行为人劫取信用卡后取款、消费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胡华虎等抢劫数额的认定就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胡华虎等人劫取被害人柯某某的信用卡后,通过威胁柯某某获得该信用卡密码,根据被害人陈述当时一张卡内有3万余元,被告人说不够,被害人又让朋友往卡内汇款2万元,被告人掌握了被害人的信用卡密码,对卡内5万余元均已控制,应将卡内全部金额计入抢劫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胡华虎等人虽然掌握了被害人的信用卡密码,但不代表已经控制了该信用卡内的全部财产金额,只有取出的18900元和刷卡消费的16575元才能计入抢劫数额,其余卡内金额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与信用卡的本质特征相符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实物类的财产来说,控制该财产就是直接对财物本体进行控制,这种控制关系一般具有排他性,当一方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时,另一方也就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但是,信用卡并非实物财产,而属于一种记载财物的金融凭证,信用卡与所记载的财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又与所记载的财物存在相对的分离,信用卡本身被控制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内所记载的财物也完全被控制。在抢劫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劫取了信用卡,甚至获取了密码,均不等于行为人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信用卡本身的控制,也不意味着已经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鉴于信用卡所具有的抽象财物与具体财物的双重属性,在抢劫信用卡类犯罪中,只有以行为人从信用卡中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也即信用卡所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抢劫数额的认定标准,才能完整、客观地体现抢劫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胡华虎等人在劫取了被害人柯某某的信用卡并逼问出密码后,并不意味着已经占有了信用卡内的全部财物,此后被告人胡华虎、黄美丽等人到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18900元时,该18900元属于已被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数额,而后胡华虎与同案人到商店刷卡消费,购买金项链等物共计16575元,该笔刷卡消费数额属于信用卡内已被被告人实际使用的数额,也应计入抢劫数额。而被害人信用卡内其余财物,既未取出也未被消费,均未被行为人实际占有,不能计入抢劫数额。
2.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与相关的规定一致
关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认定问题,《两抢意见》中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16年1月6日《抢劫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所体现的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两抢意见》虽未对劫取信用卡后以转账方式获取财物的数额计算作出明确规定,但所规定的内容确立了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基本标准应为“实际损失标准”,即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信用卡数额作为抢劫数额,并特别强调,没有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不能计入抢劫数额。而《抢劫指导意见》结合近年来电子银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普及的新情况,对于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抢劫财物的,明确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作为抢劫数额,这一规定仍然坚持了“实际损失标准”,与《两抢意见》规定的原则相一致。
本案虽然发生在《抢劫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但能够适用2005年6月8日发布的《两抢意见》,根据《两抢意见》确立的“实际损失标准”,被告人胡华虎等人劫取被害人柯某某的信用卡后,实际获取的数额共计35475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两抢意见》对于抢劫信用卡后没有任何实际使用、消费的情形作了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所抢劫的信用卡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而《抢劫指导意见》对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部分使用、消费,部分没有使用、消费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即“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我们认为,此处的“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继续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意愿,但由于账户冻结、密码输入错误被吞卡、取款或消费额度限制等客观方面原因导致未能继续使用、消费该信用卡,此时信用卡(主要是指借记卡)内的未使用、消费的部分虽然不能计入抢劫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抢劫罪数额巨大的具体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1998年《盗窃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但前述司法解释已经为2013年《盗窃解释》所替代。2013年《盗窃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本案胡华虎等人的抢劫数额,按照已失效的盗窃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数额巨大”。但本案一审判决是2013年7月3日作出,而2013年《盗窃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虽然2013年《盗窃解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一审判决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尚未发布盗窃罪新标准的规定(该规定于同年7月24日印发),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判决也不应根据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数额标准来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数额巨大”,从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期间,广东省出台了盗窃罪的数额新标准,即广州市“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十万元,因此,二被告人抢劫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抢劫数额不构成数额巨大,并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胡华虎有期徒刑六年,改判被告人黄美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