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官员问责制的相关实践和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官员问责制的相关实践和存在的问题

自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之后,我国关于官员问责的实践已经展开。在非典期间及其后发生的一系列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中,大批包括省级领导干部在内的官员因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而受到查处与追究。

近些年,在中央高度关注下,我国问责制建设无论在制度形式还是实践运作中都取得了显著发展。结合不同时期出现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多项责任追究的党内法规和行政法规,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其中2009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官员问责制的规范化发展,是专门针对党政官员不作为、不当作为、低效作为、乱作为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实行的党政系统内部监督和追究的规定。2016年6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国党政官员问责制度。各地也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颁布了具体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官员问责制,如2009年广州市颁布的《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2009年南京市颁布的《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2010年云南省出台的《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2014年湖北省颁布的《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办法(试行)》等。(https://www.daowen.com)

问责实践领域的不断推进并不代表我国问责制的高度完善,目前我国官员问责制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阻碍了问责制作用的发挥:法律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问责制的法律,且现有规定中对于问责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际操作性不强;问责主体单一,我国目前的问责实践主要停留在部门内部“上问下责”,离媒体、人大、政协、司法和民众多元主体参与的民主问责制还有较长的路要走;问责对象不明确,现有规定中对于责任追究对象规定比较模糊,对于集体负责的行为和活动的责任难以界定,“名曰‘集体负责’,实则谁也不承担责任”;问责程序不完善,对于已经造成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的失职行为的问责在操作程序上不规范,对于未产生不良影响的失职行为的问责,没有确立明确的程序,对于问责程序启动也主要限于党政机关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