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与社会问责相结合,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一) 行政问责与社会问责相结合,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社会问责保证了监督主体的广泛,有力地推动行政权力监督的普遍化,但是目前社会力量的主体性不强,必须完善相关规则,维护和发挥社会监督的主体性,而社会问责的方式通常是行政问责的信息渠道和来源,往往引起国家机关的监督而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要发挥社会监督的这一特点和优势,要以信息公开为切入点,增强社会问责的实效,提高行政问责制的回应性。

一方面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作为唯一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者垄断了关于生产的信息,信息严重不对称造成外部监督者无法监控政府的所作所为,监督离不开充分的信息公开,必须对此进行优化,克服信息不对称。民主意味着政府信息对社会开放、公开,保证公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程度决定着社会监督的深度。信息公开才能使广大公众有可能参与到对政府的监督中来,并对不当行为进行批评、信访、检举、起诉、控告等。要进一步深化政府的政务公开制度,健全其操作性程序,为人民群众的监督提供条件,特别是关乎民生问题的事务应全面详细地向群众公开,为群众实施监督创造条件。

另一方面要加强问责的透明度。要实现政治问责向社会问责的提升,当前完善地方政府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重点是向全社会公开问责信息。而当前我国民主政治发展不够充分,表现在行政问责过程不透明,给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突出表现在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不公开,造成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没有纳入监督的范围,官员复出有明显的随意性。要建立起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中心的问责信息公开机制,公开行政问责的事由、过程和结果,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和民主评议制度,只有问责信息的完整披露,才能保证民意的被采纳,引发和促使行政问责主体启动并实施问责,以及全过程监督被问责官员。问责的全过程公开,给予公民以明确的预期不断提高社会问责的民主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