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影响因素角度厘清容错与问责的边界
推进改革创新过程中,一项政策的出台和技术的提出受多方面的因素影响,其中不可抗力因素是影响改革创新最终效果的重要因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概率相对并不高,但一旦发生,通常会对于改革创新产生极大的影响。就容错与问责的边界而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改革创新未达预期效果,甚至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该免予追究干部的责任。
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我国已经被明确规定为法定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强调不可抗力是发生于当事人外部的事件,同时还要看当事人是否尽于其主观注意。不可抗力因素范围较广,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自然力量,如水灾、火灾、冰灾、暴风雨、大雪、地震等自然灾害;另一类属于社会力量,如战争、罢工、法律法规、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具有客观上的偶然性、不可避免性和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社会危害性等特征。
借鉴民法领域的不可抗力原则,承认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设计相应的不可抗力制度,将不可抗力纳入容错免责的情形之一,为党员干部的改革创新提供了保障,保护了党员干部改革创新的积极性,能够为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是尊重客观规律和实际情况,合理分配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公共理性的体现。在当今时代,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提高,不少在前人看来是无法预见和克服的自然灾害,现在能有所预见和有所克服,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展了人类的活动空间和自由度。然而人类对自然和自身的认识仍然存在着种种局限,许多自然灾害和社会现象仍然影响着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转。因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或战争、法律法规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社会现象等不可抗力因素引致的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甚至造成损失的情况,也一概要求相关人员承担全部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综合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程度大小和其他影响因素再做决定才更加科学合理。
就当前我国的问责和容错的实践而言,我国已经将不可抗力因素写进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界定容错与问责的要素之一,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党政干部无法履行职责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予追究其责任。2009年颁布的《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予问责。”2014年温州市出台的《关于支持和保护党员干部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除外),只要是不可抗力导致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1)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2)符合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3)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并有书证的;(4)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5)有利于改革创新、有利于发展大局的。”湖北省于2016年出台的《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条例》规定:“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改革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损失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就具体实践而言,不可抗力因素对于改革创新未达预期效果有多大程度的影响,由哪一个主体来判定不可抗力因素对于落实不可抗力因素免予追究干部责任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当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了改革创新的失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或恶劣的影响时,因免予追究其责任;当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但其对于改革创新造成的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关联并不大,在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后做出是否容错免责的决定,不能让某些党员干部为逃避责任而钻了容错机制的空子。同时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否直接导致了改革创新的失败,因由相应层级的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以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为基础做出决定,例如某次地震的发生是否导致改革创新未达预期,甚至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该由所在地的地震局做出专业的判断,由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在此基础上做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决定。
通过建立合理的责任体系,从制度设计上既保证改革方向,解除真正改革者的后顾之忧,营造改革氛围,又使以改革为借口的行为无所遁形,是推进改革创新的关键所在。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给我们厘清容错和问责的边界提供的逻辑思路和分析框架,判断官员应该被问责还是被容错,可以从行为动机、决策过程、社会影响及挽回程度角度、影响因素这四个方面考虑。我们不难发现,相比容错,官员是否应该因改革创新的结果被问责的情形更容易确定,在实践中界定容错与问责时可以从这个角度分析,同时这也再次证明了问责制完善对于实行容错免责、激励创新创业的重要作用。鼓励干部改革创新,不仅要依靠建立健全容错机制,还需要不断完善官员问责制,使容错与问责的边界更加清晰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