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为动机角度厘清容错与问责的边界
许多不同的动机理论均将行为与动机联系起来,认为行为受到动机的驱动,动机是行为的主要决定因素之一。“把为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与为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区分开来”是“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内容之一,党员干部推动改革创新的行为动机应作为区分容错和问责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地出台的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文件都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作为追究其责任的情形之一,如《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各地出台的激励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文件中都明确将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有利于改革创新、有利于发展大局作为免予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绍兴市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党员干部容错免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及《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条例》等。(https://www.daowen.com)
委托-代理理论认为公共权力所有权属于社会公众,社会公众委托国家政府行使公共权力,而政府又将公共权力委托给官员,因此官员在改革创新过程中行使的公共权力是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委托。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公共权力所有者的意志,符合公共权力所有者的利益。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的十八大报告在“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部分提到“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做法都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出于公共利益需求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考虑推动的改革创新可以被纳入容错免责的范围,是容错免责的必要构成要素,然而打着改革创新的旗号,谋取一己私利和本地区、本部门利益的行为毫无疑问应追究其责任。
将党员干部进行改革创新的行为动机作为做出问责或容错免责决定的判断依据之一,既具有理论支撑,也是实践的必然选择。然而从技术上界定改革创新行为动机是非常困难的。一项改革创新制度、政策或技术的推行的真正目的并不容易得知;而且制度、政策等具有极大的外部性,无法轻易从改革创新带来的结果判断其初衷;此外行为动机这一概念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改革创新行为是为公还是为私的标准难以制定、难以执行。笔者认为,我国党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积极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学习其官员管理的经验,借鉴其他领域的动机测量技术,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关注动机测量的新发展,广泛吸收心理学、经济、法律等领域的技术,将相关领域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意见作为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