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断罪文二则
要了解当时法律的执行状况,可以参照史书中相关的审判记载。《日本三代实录》贞观八年(866年)十月二十五日条记载:
刑部省断罪文云:赞岐国浪人江沼美都良麻吕,杀香川郡百姓县春贞。(县)春贞妻秦净子申诉云:(江沼)美都良麻吕,于(县)春贞宅,相共饮酒,言论相斗。(县)春贞叫曰:吾被(江沼)美都良麻吕刺也。惊而见之,自左肋血出即死。同郡人秦成吉等,与(县)春贞、(江沼)美都良麻吕等,同饮之人也,而相斗之场,虽以言词相谏,而遂不相救助。
国司断云:《斗讼律》云: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相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准犯据律,合斩刑者。
又《捕亡律》云:邻里被杀,人告而不助救者,杖一百。(秦)成吉等在杀人处,不助救。准律条,各处杖一百。
刑部省复断云:国断有失。何者?案律,斗而用刃,即有害心,仍处斩刑,但不同于故杀。而引故杀及用兵刃杀等之文,此国司之谬断也。
又(秦)净子词云:(秦)成吉等与(县)春贞、(江沼)美都良麻吕相斗之场,虽以言词相谏,而遂不救。(秦)净子闻(县)春贞之叫,才知被刺。然则(秦)成吉等醉中不觉(江沼)美都良麻吕害(县)春贞之心,非闻告而不助,见刺而不救者也。仍改断无罪。
《断狱律》云:官司断罪,先于人者减三等。
《名例律》云:五位及七位以上,犯流罪以下,各减一等。判断之失,既由判官。
仍正七位下行掾高阶真人全秀(即高阶全秀)、正六位上行左近卫将监兼权掾藤原朝臣房雄(即藤原房雄)为首。(高阶)全秀身带七位,例减一等,合杖六十,赎铜六斤。(藤原)房雄遥授,不预其事,合免其罪。
从五位下行介藤原朝臣有年(即藤原有年)为第二从,减四等,合杖六十。身带五位,请减一等,合笞五十,赎铜五斤。
参议正四位下行右卫门督兼守藤原朝臣良绳(即藤原良绳)、从四位上行皇太后宫大夫兼权守藤原朝臣良世(即藤原良世)为第三从,亦是遥授,合免其罪。
正六位上行大目秦忌寸安统、正七位上行少目阿岐奈臣安继为第四从,减六等,合笞四十。身带七位以上,例减一等,合笞三十,赎铜三斤。(以上官员分别为赞岐国守、介、掾、目。)
越前国足羽郡人生江恒山、因幡国巨浓郡(今岩井郡)人占部田主等,殴备中权史生大宅鹰取女子。
(生江)恒山等言:随私主右卫门佐伴宿祢中庸(即伴中庸)教,殴(大宅)鹰取女子。
《斗讼律》云:威力使人殴击,而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
又云:故杀人者斩。(生江)恒山、(占部)田主等,随(伴)中庸教,非因斗争杀(大宅)鹰取女子。须以(伴)中庸为首,处斩刑。而身犯大逆,降配远流,不更断罪。(生江)恒山、(占部)田主为从,减一等,并合远流者,降恩诏,斩刑减死一等,处之远流。
由此可知当时审判制度的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