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建设系统全国性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3.建设系统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原则上按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领域设立。

4.建设系统其他类别的社团原则上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5.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

第十二条 社团设立的条件

1.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2.会员的组成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设立全国性社团要有30个以上单位会员或者50个以上个人会员;社团可兼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3.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4.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5.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6.社团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社团成立的程序

1.成立全国性社团,应先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部社团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社团办)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筹备。

2.申请成立的社团筹备条件成熟后,由筹备组向部社团办提交申请成立的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社团工作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1.社团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部社团办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2.不具备单独成立全国性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分支机构。

3.社团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必须在所属社团授权的情况下发展会员和收缴会费,并严格按核准的名称及任务开展活动;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撤销、合并、年检等,须经部社团办审核后报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4.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5.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社团应当按照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年审年检。每年3月1日前向部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社团《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社团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社团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须报建设部社团办审核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1.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2.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3.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4.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