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化登记审查

强化登记审查

(一)明确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重点。各级民政部门要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要求,健全登记工作程序,完善登记审查标准,切实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注册资金、活动场所、举办者和拟任负责人的审核把关,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要求核准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对于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范围宽泛、存在争议、不易界定的社会服务机构,要通过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和管理部门意见等方式加强科学论证,从严审核把关。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学校、医疗机构、博物馆等社会服务机构,要注重加强与前置审批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工作衔接,确保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工作与前置审批事项变更实现同步联动、一体推进。对于传统民政业务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要以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履行登记审查职责,切实防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灯下黑”问题。

(二)稳妥探索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改革。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以及民政部关于直接登记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下发之前,各地要从严从紧把握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稳妥审慎探索。对于已经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但决定暂时停止实施直接登记的地区,要注意做好改革衔接和说明解释工作,确保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工作平稳推进;对于已经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并决定继续探索直接登记的地区,要严格按照《意见》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要求,从严审慎受理直接登记申请,不得随意扩大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对于尚未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的地区,可以暂时停止受理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各地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过程中,要注意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配合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资格审查和背景核查,确保直接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实现科学设置和有序发展。对于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社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要求,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登记管理体制,推动各业务主管单位认真落实《意见》和《暂行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职责。

(三)抓好重点领域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改革。对于非营利性(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关于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决定的精神,提前研究,认真准备,周密部署,确保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登记审批工作能够实现同步平稳顺利过渡。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各省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要求,积极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准入跨部门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督促和指导地方依据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进一步规范登记工作程序,加强部门工作衔接,持续优化登记审批工作。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的精神,按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具体办法,配合当地教育部门积极推进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工作。继续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要指导其依法修改章程,明确公益目的和非营利属性,加强非营利监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要积极推动其依法办理注销和重新登记手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各级民政部门要关口前移,加强部门沟通和工作衔接,在设立审批阶段落实分类管理的改革精神,推动具有营利倾向的民办学校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切实维护民政部门新登记民办学校的非营利属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时,要按照《暂行条例》和《意见》精神,加强登记审查和管理,推动教育部门认真落实业务主管单位职责,不能简单地以前置审批职能取代业务主管单位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