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期限、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五章 保管期限、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十七条 救助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受助人员为未成年人、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长期安置人员的,救助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受助人员在救助期间死亡的,救助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期限从救助完毕或者决定不予救助后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照片、音像档案的保管期限与相应的纸质救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相同。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第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热线录音电话、监控录像等工作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3个月,街头救助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工作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6个月。以上资料存在争议的,应该保管2年以上,特殊、重要资料以实物方式交存档案室。

第十九条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成立鉴定小组,对保管期满的救助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直至永久。无保存价值的,提出销毁意见,并建立销毁清册。(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条 销毁救助档案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派两个以上人员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对照销毁清册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救助档案,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救助档案在救助管理机构保存一定时间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