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