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接收残疾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前,应当对残疾人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适合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受服务的残疾人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服务方案。
第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https://www.daowen.com)
第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等的监督。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接收的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其特点,配备专业人员帮助其进行适当的社会康复和职业康复。
对于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等服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适宜的辅助性生产劳动项目,并与参与劳动的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诊疗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室等方式,为残疾人获得和使用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其中,对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残疾人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注意保护残疾人隐私、尊重残疾人民族风俗习惯、保障服务对象的人身权益。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因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暂停或终止服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残疾人服务机构妥善处理后续事宜,最大限度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