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统计和利用
2026年02月05日
第四章 保管、
统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救助档案由救助管理机构设专门库房保管。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年度及时对救助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确保救助档案安全有效地利用。
救助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救助管理机构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救助档案;(https://www.daowen.com)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凭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救助档案;
(三)救助对象及其亲属经救助档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凭身份证件可以利用与救助对象相关的救助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救助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救助档案的,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同意。
第十五条 利用救助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未经救助对象及其亲属的同意,不得公开救助档案的内容。
救助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利用过程中注意保密,严禁对救助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救助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者复印件加盖标有“救助档案摘抄件”或者“救助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六条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编制救助档案目录、人名索引等检索工具,提高利用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