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 管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管理费用收取情况;

(五)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