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预算下达后,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不得违规分包或转包。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民政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预算执行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单位负责人要对所承担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效益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逐项目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项目单位是直属单位的,还应完善项目资金使用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单位财务部门对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管,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民政部有关司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按批复预算启动项目实施,及时申请拨付资金,加快预算执行,减少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结转和结余资金按规定使用,净结余要及时退回。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和购买服务的,要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对辅助工作技术服务涉及委托事项的,要依法依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经费一般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40%。项目单位要强化合同管理,加强对政府采购和购买服务合同、委托协议的审核以及成果验收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聘请法律专业人士等方式审核合同文本,降低合同风险,确保资金使用效益。使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公益金管理有关规定支出资金,严禁虚报套取、挤占、挪用,不得用于:

(一)因公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https://www.daowen.com)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

(三)违规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等人员支出;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五)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对补助地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要督促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建立项目责任制、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快项目执行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