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 督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信息公开暴露、发现的问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信息公开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属民政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延期公开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有较大错漏的;(https://www.daowen.com)

(三)拒不公开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信息公开中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按照其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