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https://www.daowen.com)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