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监管职能

(一)国家发改委监管职能

根据《招标投标法》、本条例以及《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管职能主要有8项,分别为: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确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标准文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情况如下:

1.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

我国招标投标领域存在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现状,各行业发展情况不同,对招标投标的政策需求有别,这就需要确定某个具体职能部门指导协调招标投标全局工作。国家发改委作为社会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管理部门,承担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负责拟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负责安排中央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的专项规划,因此,由国家发改委作为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最为合适。

2.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发改委设立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规定,国家发改委具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的职权。目前,国家发改委已经会同住建部、原铁道部、交通部、工信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商务部,共同颁布了多部招标投标综合性部门规章,其中,最常用的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

4.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公布实施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3号令),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改委公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明确了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本条例第3条也规定,国家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https://www.daowen.com)

5.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根据《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发改委有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目前,关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规定散落于一些国家发改委参与制定的综合性部门规章中,尚未出台专门的单行规章。笔者认为,国家发改委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拟定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职责,只不过与制定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的职责合并行使而已,在制定综合性部门规章时,根据各个行业和项目种类的不同,将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条件列入各综合性部门规章中。

6.确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有权确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2017年11月23日国家发改委颁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该办法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7.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标准文本

本条例第1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赋予国家发改委会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标准文本的权力。

8.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

为了实现各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解决专家库之间的接口问题,本条例规定,国家将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赋予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标准和办法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