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答复及法律责任

(二) 违规答复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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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第22条、第44条、第54条明确规定了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义务。本条款又进一步规定了招标人违规答复的法律责任。

1.违规答复情形

实践中,违规答复主要包括以下3种情形:

(1)不答复。不答复,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异议,招标人接到异议后,不予理睬,不进行答复。

(2)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本条例第22条、第44条、第54条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异议、开标异议、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分别规定了3日、当场、3日的答复时间。招标人收到异议后,虽然予以答复,但是答复的时间不符合规定的,属于该种情形。

(3)不暂停招标活动。本条例第22条、第54条规定,答复前,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招标人在符合暂停条件而不暂停的,属于该种情形。

2.违规答复法律责任

(1)一般情况下,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82条的规定处理。本条例第8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具体释义,详见本条例第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