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审批部门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7条中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11条、第12条、第66条以及本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审批、核准招标项目的相关内容。
1.表现形式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应当审批、核准而不予或者延迟审批、核准。《招标投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对于需要审批、核准而没有获得审批、核准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在项目审批、核准前擅自开始招标的,因项目未获审批、核准而造成的损失,由项目投资人(招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项目投资人必须在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后才能开展招标活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审批、核准而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延迟审批、核准的,有可能阻碍或者延迟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度,使项目投资人的前期投资遭受巨大损失。(https://www.daowen.com)
(2)不应当审批、核准而通过审批、核准。审批、核准的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全社会固定资产的投资使用,事关重大。对于不应当审批、核准的项目给予审批、核准的,将严重破坏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应当坚决禁止。
(3)审批、核准的具体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种情形是指,审批、核准部门虽然按照规定通过了审批、核准,但是所审批、核准的具体事项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例如,审批、核准部门允许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却超出审批、核准权限,擅自为招标人指定邀请对象。经过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是招标人开展招标活动的依据,也是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的依据,违法审批、核准的行为,将会使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无所适从,严重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2.法律责任
单位违法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罪名,是我国《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该条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