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责任

(二)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受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单位对其依行政程序所给予的制裁。行政责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行为,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责任;如果行政相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同样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方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两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虽然行政处分是有隶属关系的上级对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它仍具有强烈的约束力,如被处分人不予履行,行政主体可以强制执行。但因行政处分不受司法审查,故被处分人不服行政处分,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途径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行政处分形式。

(1)警告

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记过、记大过

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

(3)降级

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

(4)撤职

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不能晋升工资档次。

(5)开除

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

本条例中,适用行政处分的条款主要有:第63条(援引《招标投标法》第49条)、第64条、第70条、第73条、第80条、第81条。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行政责任中适用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招标投标活动中,因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范围和招标项目的不同,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多,除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外,还有本条例以及各部门规章中对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就本条例而言,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1)警告

警告,是指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本条例中,适用警告的条款为第78条。

(2)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

罚款既可以只适用于单位,也可以同时适用于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罚款金额可以是按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中标项目金额的比例确定也可以按法律法规直接确定的金额或者金额范围确定。

罚款是招标投标活动最主要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本条例中,适用罚款的条款有:第63条(援引《招标投标法》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70条、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

(3)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本条例中,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条款有:第65条(援引《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67条(援引《招标投标法》第53条)、第68条(援引《招标投标法》第54条)、第76条。

(4)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本条例中,适用责令停产停业的条款为第76条。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指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本条例中,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条款有:第65条(援引《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78条。适用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条款有:第67条、第68条、第76条。

【提示59】责令改正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纠偏,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并未科处新的义务。因此,责令改正不是制裁,既不属于行政处分,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本条例中,适用责令改正的条款有:第63条(援引《招标投标法》第51条)、第64条、第66条、第70条、第71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7条、第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