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的主体、事由、时间、受理部门

(一)投诉的主体、事由、时间、受理部门

1.投诉的主体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投诉的主体,限于因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定规则和程序,已经或者将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人,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投标人”即《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的已对招标项目作出响应,提交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参加科研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有意参加投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而不能参加投标,因而丧失可能的中标利益的潜在投标人。投诉人既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项。代理人办理投诉事项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提示57】招标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投诉。

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当事人,是招标项目毫无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招标人当然可以就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招标人投诉的问题,主要是招标人不能自行处理,需要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才能够解决的问题。例如,招标人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存在相互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贿评标委员会成员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的,除了由评标委员会对其作否决投标处理外,招标人还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要求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的参加必须招标项目投标的资格,甚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技巧46】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以检举、揭发。

与招标投标活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属于投诉的主体不能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但是,可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检举、揭发与投诉有所不同,详见表11。

表11 投诉与检举、揭发的差异

图示(https://www.daowen.com)

2.投诉的事由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投诉的事由,是招标投标活动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由于提出投诉的主体限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投诉的事由,还须是使投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例如,招标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程序的行为等。有些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不涉及直接损害特定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利益的,不属于提出投诉的事由。例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进行检举、揭发,但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提出投诉的事由。

【问题72】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吗?

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虽然本条款明确规定投诉事由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招标投标活动还应当遵守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当事人违反规定的,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进行投诉,否则将无法保证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遵守和执行。本条款只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是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其立法目的,应不排除对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的投诉。

3.投诉时间

为了既保证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权利,又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对提出投诉的时间加以限制。本条例明确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10日内投诉。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条例第22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异议)、第44条(开标)、第54条(公示中标候选人)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此处的“10日”并不包括提出异议和答复异议的时间,投诉时间在异议提出和答复时间之外单独计算。此处的“应当知道”,是指投诉人根据公布的信息或者参加的活动正常情况下应当能够了解到。例如,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后,投诉人应当知道其是否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条款;投标人获得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后,应当知道其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规定;开标时,投标人当场应当知道开标环节是否违法;中标候选人公示后,投标人应当知道评标结果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的情形,等等。

4.受理投诉的部门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改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不再受理。具体的受理部门及职责分工,详见本条例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