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法律责任

(二)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法律责任

1.表现形式

行政监督部门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有:

(1)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第4条也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划分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恪尽职守,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坐视不管、不予查处的,属于行政不作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此,本条例单独设立一章,通过第61~63条对投诉与处理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实践中,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情形主要包括应当受理投诉而不予受理、受理投诉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而不采取、受理投诉后消极怠工不按规定时间及时处理3种情形。行政监督部门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将损害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纵容违法和犯罪行为,为本条例所禁止。为了加强管理、明确责任,本条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本条例第79条的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建立,培育了行业诚信文化,建立了信用激励和惩戒制度,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将从根本上破坏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建设。

2.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属于单位违法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罪名,是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第397条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问题81】行政监督部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哪个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行政监督部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哪个主管部门认定,《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也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中的监督行为,是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其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监察部门认定,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起诉,由人民法院审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