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为保证评标委员会成员客观、公正的进行评标,本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1.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为保证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独立性,《招标投标法》第37条以及本条例第46条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擅离职守
评标是组织严密的审查评比活动,需要每一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协同完成,必须招标项目中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和比例有着严格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缺失,将会严重影响评标活动的顺利开展。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确定,不得擅离职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招标投标法》第40条及本条例第20条中均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否则将严重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侵害投标人的权益。
4.私下接触投标人
为防止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相互串通,影响评标活动公正的公正性,《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2款中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此处的“私下”,笔者认为,是指工作场合之外的不受监督和约束的接触,方式包括会见、通信联络、文件传递等。评标过程中的澄清,不属于私下接触。(https://www.daowen.com)
5.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反之,评标委员会成员也不应当主动迎合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倾向性意见,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选择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如果符合否决条件的投标不被否决,将有可能中标,严重侵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为提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责任心,防止该种情形发生,本条例新增了该项规定。
【提示67】评标人员评标时务必仔细审查,避免遗漏否决投标。
实践中,否决投标的条件形形色色,既包括法定否决投标条件,又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否决投标条件,每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否决投标条件的熟悉程度不尽相同,对各项否决投标条件的把握也存在差异。有时,对具体否决投标条件的适用在评标委员会内部会存在争议。因此,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不遗漏否决投标,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但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既然参加评标,就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相关规则,避免遗漏否决投标。为了做到这一点,评标委员会人员平时应当加强对法定否决投标条件的学习,评标前事先梳理出招标文件中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过程中仔细审查投标文件的内容,核对否决投标条件,避免遗漏否决投标的发生。
7.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评标委员会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的,其实质是让投标人作出评标委员会成员希望得到的回复内容,从而增加或者降低该投标人胜出的可能性,侵害了投标人的利益。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实质是在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后允许投标人改变其投标文件的内容,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对于这两种情形,《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实际需要,本条例第52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本条款新增了该项规定,明确了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与本条例第52条相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