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45条、第46条规定了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等规则,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本条例在第55条和第57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对于这些行为,《招标投标法》除在第57条规定了部分确定中标人的法律责任外,还缺乏系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款在制定时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法情形:
1.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此处的“正当理由”,是指法定的可以不定标或者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情形,如经评审后合格投标人数量不满足要求,招标人决定否决所有投标重新招标的。
2.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40条及本条例第55条对确定中标人的主体、依据、范围和顺序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这些规则确定中标人的,将承担本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提示69】未经公示确定中标人的,也属于本条款违法情形。
根据本条例第54条的规定,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人对中标候选人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当予以答复,没有异议的中标候选人,才能够被确定为中标人。笔者认为,对于需要公示的招标项目,招标人不予公示,或者经公示后依然确定有异议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属于本条款中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投标人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是其参加投标的目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将严重侵害投标人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处的“正当理由”,是指法定的可以不签订合同的情况,如中标无效、因不可抗力不能签订合同等。
5.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46条同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条例第57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迫使中标人作出额外让步,侵害了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质也改变了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招标文件,破坏评标公平性,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