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

1.没收收受的财物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的,行政监督部门将所收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没收的财物,除应当予以销毁或者存档备查的以外,均应上缴国库或者由专门机关处理。

2.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所处罚款金额为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金额,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取消资格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https://www.daowen.com)

【提示68】评标人员被取消资格后,不得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对于本条款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的规定,有人理解为只取消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资格,该评标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参加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本条款之所以规定“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第56条的表述风格一致,对必须招标项目予以着重强调,其本意应当理解为取消所有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4.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构成犯罪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处的罪名,主要是受贿罪。

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公司企业人员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该法第388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