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言

我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是否应在知识产权方面系统地写一本知识产权刑法学方面的专论?因为每一项研究和实践都保持着自己的特性及其特殊的形态,保持着自身的种种形式和存在条件,从而使这种实践得以维持下来。[1]众所周知,一个事实是,刑法学科话语中时常也有知识产权学科话语中的一部分,换言之,刑法学科从事的内容更为广阔,它要穷尽社会的方方面面,当然也要研究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从这一事实来看,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似乎没有“学科”意义上的独立性,似乎是一般意义“刑法学”的内在分支。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似乎从未展示自己的“身份标记”。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单从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来看,其可能较为细致或者说较为“专业”;相对而言,刑法学内容是较为“概括”或者说刑法学不可能面面俱到地阐明刑法学所有内容的渊源、法的要素等“专业知识”。而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会以细腻考据的方式触摸到这些“专业”方面,条目更为具体清晰,包括宏观、微观的梳理。所以,从知识产权专业来讲,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本书中,将展开“知识产权刑法学的建构及其应用”的研究。这类研究也许是人们熟悉的,因为学者们已经在某一侧面有所涉及,但是,本书的研究比较独特。之所以独特,是因为构建了一个相对系统性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其思路、内容、方法,极为可能有别于一般常见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上的研究。而且提供了一个以刑事法学系统原理来理解知识产权相关的刑事法律理论及制度的方法,包括新的知识提炼。在导论中,我主要在这些方面作出说明。

一、“史学”研究

本书涉及的每个罪名均叙述了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与实务研究,以及疑难问题探讨,标志着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和人文底蕴,因此,首先需要从“史学意识”进入。

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历史由来理论;无独有偶,近现代中国的法学家也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历史由来理论。那么我们怎样研究、认识、理解它们?

对于学者而言,甚至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最为熟悉的可能就是西方知识产权法学史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法学史这类学科的话语梳理。在这些“史学”中,我们了解了西方,了解了中国。我们大致知道了西方在知识产权法学各种理论之间的历史关系,彼此的横向联络,知道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史理论之间的类似关系和联络。于是,西方以及中国的“理论”,被我们研究、认识、理解了。经由这里,西方和中国的那些理论,被当作知识也被我们记忆了;也许,一种“经验”或“教训”也被我们“经历”了。

这样把握近现代西方或者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是正常的,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具有合法性的。因为,“史学化”的撰述,以及它所引发的知识记忆,为人们带来了较为清晰的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大致框架以及内容,可能另外包括了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本身,特别是历史过程中的知识的深入洞悉。此外,就学术性的社会分工而言,这样把握和揭示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必要的学科边界,人们对此是容易认同的。

此外,也就更为清晰地提示了,忽视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与带有“地方性”“时间性”的诸如宪法的、民法的、刑法的观念的关系;忽视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与同样带有“地方性”“时间性”的诸如经济学的、伦理学的、宗教学的、政治学的观念的关系;忽视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与主体经历的紧密连接,忽视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与具体社会背景的有机互动,是非常不恰当的。

这一深层问题一旦凸显出来,就更为彻底地说明了,不断地重新书写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历史,是可以的,也是可能的,甚至是必要的。于是,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需要有新的理解。

二、“比较”研究

在近现代,一个鲜为人知的事实是: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方面的交流,意味着一个国家不可避免地要对其他国家展开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上的认知、研究,有时还包括了猜测、想象;而猜测、想象有时不可避免地又是认知、研究的前提。在这一过程中,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意义的“异邦”,逐渐地被建构起来;其中,对照比较,则是必需的手段。当然,我们常提到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的地方性”,已经暗示着“比较”问题,因为“地方性”意味着“不同地方”这一事实;而将“不同地方”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联系起来的时候,对照比较又是自然而然的。在此,“史学”研究走向“比较”研究,几乎是必需的。作为学术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的努力,也是这样操作的。那么,怎样看待这里学术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地方性比较,或者“比较法学”?

以往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比较研究,包括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上的比较研究,为人们提供了“异同”因果知识的理解,也提供了历史中不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认识,以及不同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已经展现或者可能展现的推论演绎空间的差异,进而将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从横向、纵向两个方面,以并排互映的方式搭建起来。之中,除了由此及彼、由彼及此的理解把握,人们可能进一步地得到了“优劣”对照的提示,同时,也如前面开始提到的,人们可能在另一层面上“经历”了“经验”与“教训”,进而得到了如何改善本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他者启发。

但是,以下三个问题在这类比较研究中值得重视。

第一,“世界流通”的问题。

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的比较,既可以是宏观的,也可以是微观的。然而,无论宏观的还是微观的,比较的叙述手段容易限制人们的思考视野。这里的意思是说,这种比较,易使人们总是注意“两者之间”的问题。当然,比较也可以在“三者”或者“N者”之间展开。然而,问题是同样的:人们依然局限在“彼此之间”相关的理论知识。

可以指出,如果回到近现代时期,人们可以看到一个“移动”现象:随着各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的交流,一种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和刑事法律制度,可以经过一个国家进入另外一个国家,从另外一个国家再进入第三个国家,依此持续。当然,还有反之而行的,也即经过后一个国家逆向进入前一个国家,从前一个国家逆向进入更早的一个国家,不断回溯。在此,一个“世界流通”的概念凸显出来。

在“世界流通”概念中隐藏的信息是这样的:其一,现在认为的某些所谓“普遍性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或者“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是经过不断“流通”而形成的,准确来说,是不断经过特定的某些国家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学术研究和实践中的“传输”而形成的,是今天所认为的“世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产品”;其二,与此相连,这些所谓的“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或者“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是在特定国家充满微观话语的权力斗争中逐步建构的。

经过这一信息的揭示,我们可以发觉,“二元分立”或者“多元分立”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比较研究,不可避免地面对这样一个追问:被比较的两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它们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作为原本自我的“存在”而被比较的?人们似乎难以认为“比较”可以在原本自我的“存在”的比较意义上加以展开,难以认为,“比较”所强调的“彼此之间”是一个真正的“彼此之间”。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的特殊“流通”历程,已经在某些重要方面冲击了原本自我“存在”之间比较的特定模型,瓦解了“彼此之间”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进而言之,越是从近代移向现代,人们越是可以发现,原有的“比较”预设模式,包括“彼此之间”地理位置的理解,似乎无法像其最初设想的那样在两个或者多个“独立”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之间加以展开,它本身必须面对冲击,从而调整自己。必须说明,原有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被比较的对象的设定”,是否掩盖了,至少是部分地掩盖了一个经由“相互流通”而来的彼此裹挟、融合的“同类”问题?

我们另外可以发觉,在“世界流通”的背景中,一个有意思的关于“理论踪迹”的系谱现象,逐渐清晰浮现: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极为可能总是经由另外一种刑事法学理论及制度演化而来;而且,这可以是不断延宕的。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可能有着一个“来源”问题。而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链条系谱和影响这一系谱“生长”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微观对垒斗争之间建立思考空间,并将理论演化和具体实践活动的相互关系揭示出来。就此而言,原有的“比较”模式,必须面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的系谱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的严峻挑战。

第二,“中西对立”的问题。

对于中国学者而言,最为熟悉的比较研究,可能就是“中西比较研究”。当然,一些西方学者也非常热衷于这类“中西”的比较研究。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中西比较研究中,一种典型的“二元对立”模式颇为明显地呈现出来。这一模式,进而说明中国保存自我的必要性,直至不可妥协性。当然,也有折中的观点:建立“取长补短”的“中西对比”。

针对近现代的实际状况,人们当然不能否认“二元对立”问题的存在。的确,中国传统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着“如何面对西方”而自我调整的问题。而延续中国“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合而为一”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也存在着“怎样面对西方职业化”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问题。

但是,如果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世界流通”概念可以成立,尤其是经由“世界流通”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而来的“相互裹挟、融合”的概念可以成立,那么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二元对立”问题也就可以转化为“中国是如何卷入、参加世界化的”这样一个问题;而且,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转化为“已经部分世界化的中国又如何进一步地卷入、参加世界化”的问题。在“世界化”的概念中,“中国”的身份不断发生变异,“中国”不断在“失去自我”“融入他者”的过程中,改变着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内涵。

我们可以发觉,在某种意义上,“中西对立”的理解模式来自对中西政治、经济、文化的宏观对峙的认识。在近现代,中西之间面对面的军事斗争、政治争夺、经济博弈和文化撞击,也许要比中西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的交流来得更为刺眼,更为“触动了中国人的自尊”,因而更为引人注目。在那样的斗争、争夺、博弈、撞击中,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中西对立”也就更易为人所记忆。这种“二元对立”的理解模型逐渐具有了延伸到知识产权刑事法学领域的理由和根据,那么,我们是否也应看到对其限定甚至修正的理由和根据?进而言之,我们是否需要理解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中西对立”模式背后隐藏的问题?

第三,“中国视角”的问题。

“中西对立”的比较研究,自然不是完全适当的,因为其中隐含着一个“从中国角度看”的立场。无论学习西方的“现代性”观念,还是折中取舍的“缓和中西”的观念,都意味着一个“期待中国应当怎样发展”的欲望存在。其实,这也未必就是关键的问题所在。更为关键的是,在这种转换过程中,真正的中国问题时常被忽略、漠视、放逐了。法律是务实的,是要解决具体实践问题的,因此,法学理论尽管可以学术化,然而也必须重视务实的品性。如果这一观点是有益的,而且是需要坚持的,那么,重新凸显“中国问题”的意识则是无法回避的。在此,“中国问题”是这样的:其一,中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化有着紧密联系;其二,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法律制度,作为国家发展的直接手段之一,不断地发挥着作用;其三,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法律制度,作为适度偏离“国家的大军事、大政治、大经济、大文化”的社会制度、社会思想,不断地自我独立化地发挥着作用;其四,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中,有些内容恰恰是因为中国独特的现实而存在的。我们能够感觉到,近现代以来,中国一直受到西方国家在政治、军事、经济方面的围攻、打压。于是,一种“从中国出发”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无论作为国家发展的直接手段之一,还是作为自我独立化的制度思想从未消失,甚至反而逐渐兴盛,最终成为中国最为重要的现实之一。在此,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视野,显然是非常有价值的。这一纳入,在重新调整“中西比较”的某些方法、标准、目的的同时,也在质询着所谓的“科学”、客观中立的比较立场,进而在深层方面质询着西方中心主义;最终,也将提供一种重新思考中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可能。概括来说,我们无法回避“中国问题”的立场,反而应当坚持这一立场。

另外,可以补充的是,在此提出的需要反思“科学”的、客观中立的“世界视角”的问题,与前面提到的需要重视“世界流通”的思想,并不是潜在矛盾的。因为,其一,“世界流通”的概念,本身就是淡化“前进目标”意义上的西方中心主义的,甚至是否定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其中强调的是各个国家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流动参与”,并不假定何者是天然的更重要的,或者比较次要的,尽管从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生产来说可能存在着“从何处流转过来”的问题。其二,“世界流通”的概念,本身也不是号称“科学”的、客观中立的。在“流动参与”观念的提示中,是可以承认甚至鼓励“本国立场”的;“流动参与”的行动,本身就是本国实践这一目的推动的,也需在实践目的变换中不断调整。更为准确地说,在“世界流通”概念的背后,人们可以发现一个“如何从本国出发解决本国实际问题”的期待。因此,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语境中,带有西方色彩的“科学”的、客观中立的学术意念,并未在逻辑上紧紧尾随我们所提出的“世界流通”的思想。于是,“中国问题”的意识,可以成为“世界流通”概念的一个延伸;反之,“世界流通”概念,可能恰是“中国问题”意识的前提基础之一。

三、思路和观点

在本书中,我们将尝试在比照、借鉴与融通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作出学术努力。

第一,就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撰写而言,教育工作者身份和法律工作者身份的彼此融合,具有怎样的特殊意义?

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撰写时常表现为不仅担当“法学教育者”的社会角色,而且担当“法官”“律师”甚至“立法者”的社会角色;并且,时常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亲历地、相互融合地发挥这类角色的职场专业作用。(https://www.daowen.com)

人们当然可以认为,近现代是法律职业内部社会细化分工的开始阶段,因此,角色的“不分彼此”,特别是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相互融合”,是自然而然的;也因此,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是比较笼统、粗糙的。而笼统、粗糙的表象,也是不足为怪的。这样相互融合的身份,并不具有怎样的特殊意义。

但是,这里的一个研究目标是,更为彼此融合的角色身份,以及在具体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实践中将其不断贯彻,可能更为凸显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的紧密纠缠,以及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实践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分析的至关重要。法律是要解决实际问题的,因此,既为教育工作者又从事法律职业实践工作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的思考者,也就更容易反省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意义,以及实践中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本身的反射刺激。另一方面,近现代呈现的各种军事、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斗争,当然包括法律上的斗争,以及由此而来的价值分歧,经过宏观转为微观,并且依此而产生的影响,也较易使处于双重身份的思考者站在自己的立场,提出不同的法律主张,进而表达不同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于是,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极为可能表达着包含具体斗争内容的理论、实践的双重欲望。在此,一个颇有研究价值的深层问题可以牵引出来: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语境中,一个看似可以普遍化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是否实际上是一种个体化的、带有具体价值倾向的话语传播,包括国内的和各国之间的话语传播?

所有这些,在本书中,也许可以找回其历史的“具体起源和答案”。

第二,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话语问题,宏观背景和微观背景究竟在什么意义上可以相互联系起来?

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话语的研究,根据以往学术操作已经注意到了宏观背景和微观背景的问题,而且有时也隐约地暗示了两者的相互关联。但是,这种注意、暗示是比较简化的、含糊的,也即较为简单地或者模糊地“看到了”“提到了”宏观背景的影响作用以及微观背景的影响作用,包括两者的相互关联。在一定意义上,这种注意和提示没有觉察两种背景相互关联的内在机制。而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话语来说,这种内在机制,可能是比较重要的。在我们看来,某些层面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实践,也许是理解这种内在机制的一个途径,也许能使人们对宏观背景和微观背景的相互联系的认识更为具体清晰起来。因为,某些层面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实践,是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的角色混同,时常具有“法学色彩”和“法律色彩”的双重搭配;而在这些层面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实践中,实践的参与者不会而且不能回避宏观背景和微观背景的双重压力。在这种双重压力中,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话语也就带有了可以分析辨识的宏观背景因素和微观背景因素。其实,在许多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研究者的经历中,我们都能发现某些层面的法律实践是如何通过“法学色彩”和“法律色彩”的双重搭配,折射着宏观背景和微观背景的影响,以及是如何通过知识产权刑事法学、法律职业市场的需求,带出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的图像的。这些研究方法使人们深切地感受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研究中的灵动和智慧。进而启发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立体化的深度研究,既是提纲挈领的,又是“核心激励”的。

第三,从微观实践的角度来看,“中国因素”和“西方因素”在近现代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对撞的,在怎样的意义上可以对碰撞的结果作出判断?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我们看来,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领域里,近现代的“中国因素”和“西方因素”是通过具体的实践部门操作来展现自己实力的。这里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虽然我们可以认为,总体上看,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呈现了“中国因素”不断退却、“西方因素”不断推进的局面,但是,这仅仅是在“似乎如此”的意义上的一种认为。因为,一旦深入到微观领域,我们可以感到,究竟是“中国因素残留着”还是“西方因素渗透着”并非是个容易判断的问题。例如,在制度上,就司法方式而言,因为“审判”和“调解”在中国各个“地方”中的古代、近现代意义上的长期共存,我们很难断定这是中国因素还是西方因素。其二,即使需要或者允许作出一个总体上的“中西因素”的判断,不论其是否“似乎如此”,我们也必须通过具体的实践部门去归纳、概括和总结。而归纳、概括和总结所面对的问题是: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是非常广泛的,我们难以在各个层面上逐一考察进而宣称究竟中国是主要的,还是西方是主要的。于是,认为“中国因素和西方因素通过具体的实践部门来展现自己实力”是现实的。

这提示着,一方面,我们需要谨慎小心地对待被建构出来的“中国”和“西方”,仔细看看究竟哪些可以归属“中国”,或者归属“西方”;另一方面,在仔细识别之后,从微观实践的角度去具体分析“中西”关系,是更为具有逻辑根据的[2]。在此,可以觉察,不是“中西彼此如何”影响着“中国自身如何”,而是“中国自身如何”挑起着、推动着“中西彼此如何”。因此,“中西分析”有时需要而且必须转换成为“中国分析”的问题。而具体的法律实践,可以为这样一个问题的深入分析提供独特而又切实的思考路标。

当然,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学术努力,依然是在历史、比较的方法中展开的。同时,我们的研究尽管主要是围绕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而展开的,但是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努力意图。我们希望这种研究不仅可以成为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研究的新思路,而且可以拓展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及刑事法律制度有关的其他方面研究的新途径。

四、内容、方法和材料

基于上述研究目标,就思路、观点、内容的安排来说,在第一、二、三、四、五章中,我们将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历史渊源、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历史考察和对国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概况及国际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介绍,首先阐明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我们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的理念;其次,刑法的保障功能决定了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最后,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也是我国履行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这五章的研究,是为后来进一步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研究开辟一个独特的引导路径,同时强调了“中国视角”的开启。

在第六至十三章中,我们逐步拓展了《知识产权刑法学的建构及其应用》总论语境视野。通过知识产权刑事法学总论具体接触,以及这些从刑法总论引申触类的“法学”概念的具体使用,去探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在某些方向上是怎样变化的,以及这一变化和微观法律实践、宏观话语背景是怎样联系在一起的。在延续“微观分析”路线的时候,我将在更为丰富的“周边环境”上,使研究在更为广袤的平台上得以推进。当然,探讨之中,包含着中西微观互动纠缠的仔细分析。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理论,将其临近相关的各种“影响因素”加以辨识,可以加深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学总论理论的认识。

具体来说,我们是以刑法总论的理论作为原型,将其拓展为知识产权刑法学总论理论,然后分析、比较它们各自刑事法学理论的“语境条件”。这些“语境条件”包括:第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的影响;第二,刑事法学总论学术实践的影响;第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司法实践的影响;第四,个人职业经历的影响;当然,还有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以此作为基础,我们将揭示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关于知识产权刑法学总论原理的建构的问题。同时,我们将分析论证,作为知识产权刑法学总论理论的具体生产者,法律学者本身不仅仅是被动的、被影响的,其在近现代对“周边环境”又有辩证的反向推动。由此,作为话语实践,知识产权刑法学总论理论是十分生动而且具有活力的。

从第十四章开始至第二十章,我们将在尝试语境拓展考察之后,收回视野,转向深入知识产权刑法学各种罪名的历史沿革、概念、理论自身的内在逻辑研究。我们将表明,以中国历史视角作为限定,在西方某种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和中国大致同期的某种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能够“彼此贯通”。这种“彼此贯通”是重要的。因为,它可能标志着不同的法律理论时常面对着相似的社会实践问题;此外,它可能标志着,不同的法律理论也许可以在逻辑上彼此扶助,推进对方的理论演绎。于是,我们将提示,对待《知识产权刑法学的建构及其应用》研究框架也许需要一个新的在内在逻辑上深度描述的模式理解。

具体来讲,我们将从特定的“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历史沿革”出发,比较中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理论和西方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理论。我们将剖析两种理论思考的内在推论,以及将其论证方向揭示出来,我们可以发觉,前者更透出法哲学逻辑之思,且以社会实情得其要义不易,照葫芦也难画瓢,后者体系化与实用性兼备,方法多游刃于知识产权之中。前者的深入进路之一,正是后者的话语期待;反之,后者的潜在逻辑之一,正是前者的理论欲望。当然,作为重点,我们论证了一个观点:在我国改革开放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四十年,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的重心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立法中心主义正在慢慢向司法中心主义过渡,本书基于刑法学的视域解读知识产权实践运作过程的研究,不仅契合了这样一种转变中的需求,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价值。

就研究方法来说,在本书中,首先,我们特别将“知识产权具体罪名研究”作为学术手段,将具体的、特定的法律概念理论对象放在历史过程里的某个特定期待、事件、经历、环境、关系中展开分析;或者这样来说,从微观入手,将理论与实践、人物与背景、思考与欲望等具体关联的细节揭示出来。我们放弃了通常的将中西刑法学理论进行总体研究的较为宏大的模式。

其次,在我们看来,“知识产权具体罪名研究”有其优点:其一,清晰明确,可以使人在对比中从具体经验层面上直接拿捏具体知识的流变。其二,深入透彻,可以使人避免平面地理解理论对象,以立体方式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到理论,从人物到背景,再从背景到人物,从思考到欲望,然后再从欲望到思考,不断并且反复地推进,从而把握一种知识产权“对象的层次结构”,深度揭示了各种罪名之间的关系。而知识产权刑法学理论的宏大模式,由于普遍运用而缺乏新质;同时,其本身没有摆脱“平面简单”的意识,从理论到理论,不能解释理论的“社会动力”;也不能说明或者证明为什么知识产权刑法学“总体”就是一个较为真实的“总体”,或者是代表了一个实际的“总体”,于是,知识产权刑法学理论宏大模式需要一定的方法论上的悬置。

最后,“知识产权具体罪名研究”正如人们总是提到的,是个体化的,具有无法顾及更多对象的“孤立说明”的特点,因而也有自己的问题。但是,在我们的“知识产权具体罪名研究”中,一方面,我们将在深度描述具体“一个”的时候,时常和其他“N个”展开相互印证,借用历史宏观平台的其他资料进行相互对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将特别注意“一个”之中的某个对象因素是怎样和同类的他者对象的因素发生现实关系的,并且将其勾连起来。这里的意思是说,我们不仅尽力注意“一个”在“普遍说明意义”上的问题,而且,在另外一个层次上,着重注意“一个”是怎样和“N个”相互往来的,进而从另外角度去挖掘人们期待的普遍意义,不使“个案研究”变得封闭,这在方法上是更为具有挑战性的。

与前面相互联系,我们将特别注意到《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7种知识产权犯罪。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设置和罪状设计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完备性,致使某些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纳入到刑事制裁的视野,妨碍了刑法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我们也注意到《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网络销假行为的处罚范围,增设的第287条之一的第一项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预备行为可被处罚;增设的第287条之二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帮助行为可被处罚。修正案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加强了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监管,从而加强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从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第一次以刑法基本法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我们在书中也呼吁对侵犯企业名称、近似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反向假冒商标、假冒商号、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等均应明确入罪。刑法应结合司法实践需要和现有经验,对危害严重的新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入罪化。除上述之外也应将地理标志专有权、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原产地名称、非注册驰名商标等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这是“刑事犯罪增设和建构”的分析和设想,是知识产权刑法学理论的延伸和运用。毫无疑问,一国刑法的犯罪圈设置是严密还是稀疏,是一国立法者根据本国国情,在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的基础上决定的。犯罪法网的宽窄直接影响其刑罚的效果。一方面,犯罪圈划定得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伸得过长,必然导致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刑事法规的肥大症”,或迈耶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其后果必然是法令膨胀,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人民动辄得咎;另一方面,犯罪圈划定得过窄,刑法对违法行为干预不足,刑事法网不严密,刑事责任不严格,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被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会使许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又会导致刑法松弛、纲纪混乱、法律秩序难以维护的局面,影响刑法控制犯罪的效果。因此,合理配置社会控制资源、恰当地划定犯罪圈,是刑法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3]

依据上述原则,结合外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的通行做法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国际化的要求,审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现状,我们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中存在着该增设的犯罪没有及时增设、罪状不完整等问题,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在此,“刑事犯罪增设和建构”的分析显然不能是单向的,不能是从社会到理论、从理论到社会的简单来回走向运动,而是应该成为“理论与社会的内在环流”的分辨运作。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刑事法学的分析方法在保持原本自身意义的同时,也就需要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学领域中得到新质的推进发展。在本书中,我们将尝试运用和改进这样的方法。

在第二十章,在分析了主要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概念理论之后,还有一个相关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法保护交流与合作问题研究。在我们看来,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概念理论的“凸显话语”是和人们推崇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交流与合作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开始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它推动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科技进步、财富增长和人类文明的进程。正因为知识产权是强国之羽翼、富国之源泉,是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制胜法宝,所以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全方位地保护知识产权,制止各种侵权行为。尤其是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重视刑事法律手段的运用,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水平,激发社会成员从事科技攻关与知识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改善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

当然,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问题可以导致另外一些与此书主题直接相关的问题:第一,是否西方国家有了这些新罪名我们也才能设立?这一问题的背后是这样的,是否在近现代,中国法学学者总是“面向”西方的,因而这一时期的中国学者生产的刑事法律概念理论是“追随西方”的?第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是否又需要重新看待这一时期的“中西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衔接关系”?第三,换个角度,当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是解决实践问题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学与法律实践相呼应的时候,而且,当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具有地方性的时候,这本身是否就意味着如果域外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不能解决问题,则替代性的本土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走上本土历史舞台不可避免,从而中西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中的“变幻”,如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替代西方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是自然而然的?实际的历史考察,似乎可以印证这点。第四,将视线拉回到近现代,通过当时语言的世界性和互通性,并且如果我们可以看到这是真实的,那么,为什么不能认为这一时期的中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研究更多地带有了淡化中西二元对立的“全球化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研究”的特点,从而并不是西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总在引领中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理论走向西方?在这最后一章,针对这些问题,我将尝试概括性地作出一些探讨和分析,进而将中西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法保护国际化问题研究在一个方向上加以推进,并且暗示这种研究可以在多个方向上加以展开,从而说明这种研究在学术上的开放性。

就研究材料来说,为了和上述研究方法相互呼应,在涉及本书的理论分析时,我们不仅注意通常所说的“法律法规”资料,而且注意“学术论文”“著论”“学术会议”“教科书”等辅助资料。同时,我们并不排斥学界已经大致研究过,并且普遍承认的第二手学术资料,这种排斥,对于本书的分析似乎是没有什么理由的。此外,我们将注意当下的“一般知识产权常识资料”的利用,以作为协助。当然,一切资料的运用,是以“基本可信”作为前提的。就此来说,我们可能更为注意的是“学者们的理解”,而非历史资料本身的辨析。

另一方面,就本书而言,尽管相关理论生产者的“文本”资料的运用应当尽量是原文,而且我们也尽力地使用原文,但是,对于现有的较为成功并被人们认可的汉译作品,或者英译作品,我也采取径直使用的态度。此外,对于“转述”的文本资料,我也同样采取不排斥的态度,只要这种“转述”大体认为是可靠的。

概括来说,一切材料的运用都是以“尊重可信”作为基础的,目的大体在于构筑本书的理论分析的平台。

【注释】

[1]斯图亚特·霍尔:“编码、解码”,王广州译,载罗钢、刘象愚:《文化研究读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2]关于被建构出来的一个“西方”,并且与此相关的问题,参见:爱德华·W.萨义德:《东方学》,王宇根译,三联书店1919年版,第6-7页。

[3]卢勤忠:《中国金融刑法国际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