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滞后,法律不周延性问题严重
我国《刑法》(1997)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专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假冒专利罪(第216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7个罪名;确立了四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类型,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与罚金四种刑罚,并设置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初步构筑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体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了多部专门的有关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19],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然而,对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中有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等规定,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现行立法就显得滞后与不周延了。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施行的五年中,我国刑事立法作出了三次较大修订:其一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二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两次刑法修订都未涉及知识产权犯罪。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修改:(1)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2)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扩大了网络销假行为的处罚范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预备行为可被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帮助行为可被处罚。(4)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从而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体系。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无论是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的目标要求,还是TRIPS协定、《关于用刑罚方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指令草案》赋予的成员国义务,都存在较大差距,现有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存在滞后性与不周延性,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不足以实现惩治、控制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有损刑法权益保护的功能也是主要原因。这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提出的任务及目标相去甚远,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修订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