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现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措施和水平仍不能完全满足自身发展及中外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把握国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特点及趋势,会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考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历史轨迹和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有关规定及做法,可以发现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呈现以下主要趋势: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得到强化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具有的世界性危害更加凸显,运用刑罚措施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既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更载入了TRIPS协定成为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在20世纪中叶以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再只是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开始引入。

现今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虽然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力度有所不同,但大多数都规定了刑事制裁条款。以著作权保护为例,一直重视著作权保护的德国在20世纪80年代前,对著作权只规定了民事保护。随着复制技术的迅速发展,盗版成为德国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1985年的《联邦德国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增设了刑事责任条款,1990年的《德国反盗版法》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又进行了完善,改变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轻罪性质,将最高刑修改为3年监禁并明确规定追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未遂行为,从而强调了刑法保护在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不仅重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而且还在继续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刑事手段在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的积极作用。这也使得有关国际公约对用刑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达成共识,前述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规定得很详细,并确立了100多个成员国必须达到的最低保护标准,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由国内法提到了国际法的高度。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扩大

一方面,由于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知识产权制度不断面临新的挑战,这种挑战突出表现在新的受保护客体类型的不断出现。[10]而当原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不能涵盖时,知识产权客体范畴的扩张表现为创设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这也使得刑法保护的知识产权门类不断增多。除传统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外,植物新品种、原产地证明,以及拓扑图等新兴的知识产权也逐渐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如在法国,其《知识产权法》规定,故意损害上述规定的植物新品种证书所有人权利的行为,判处25000法郎的罚金,累犯可再处2至6个月的监禁;冒充植物新品种证书所有人或证书申请人的行为,处《刑法》第131条第13款规定的罚金。除了植物新品种外,该国也将半导体掩膜产品、特色标记、表演者权利、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等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围。再如,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刑法保护也逐步向网络空间延伸。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因特网条约”缔结后,很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刑法手段来保护网络著作权。以美国为代表的不少国家还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也纳入刑法保护之中。美国《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规定对于故意侵犯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且目的是获得商业优势或个人金钱利益的,如果是初犯,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如果是再犯,则处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0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另一方面,运用刑法对知识产权各项权能的保护更加全面。如将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原来只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假冒行为,现许多国家将假冒的内涵和外延扩大到所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英国,对已享有盛誉的“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即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而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这也体现了现今社会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犯罪化”趋势。(https://www.daowen.com)

(三)刑种多元,刑度总体轻缓的同时部分犯罪刑罚有加重趋势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由于其道德谴责性和主观恶性不如自然犯那样强烈,一般认为其社会危害性比后者小,本着罪刑相适应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自然较轻。加之近年来西方轻刑化的法律思潮兴起对刑事立法的影响,从整体上看,世界各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短期自由刑占据了核心地位。[11]值得注意的是,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整体轻缓不同,近些年来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刑罚加重的趋势。一是体现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由于盗版的猖獗,美国、法国、韩国等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处罚较先前立法规定了更严厉的制裁。二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中,美国对为外国利益侵犯美国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经济间谍犯罪行为规定了比只是出于犯罪人自身利益的国内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严厉的惩罚,这体现了美国为保护本国商业秘密,对打击外来经济间谍行为的重视。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适用刑种除短期自由刑外,由于这类犯罪的贪利性明显,所以对此类犯罪立法上普遍规定、司法上普遍适用了罚金刑。而且为了削弱乃至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各国知识产权刑法都注重对经济处罚措施的运用。如没收犯罪工具和物品、销毁侵权商品、全部或部分关闭犯罪场所等,对严重刑事案件,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财产等刑罚。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注重资格刑在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运用的趋势值得注意。如法国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剥夺其在商事法庭、工商会、职业工会以及劳资对等调解委员会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12]我国澳门地区“著作权法”规定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科处良好性行为之担保、暂时禁止从事某些业务或职业等附加刑。资格刑的运用对遏制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向集团化、组织化发展从而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能发挥重要作用。

(四)刑法保护更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

在立法上,一是更加明确地规定罪状,同时减少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便于执法机构应对专业化、科技化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13]二是针对新技术、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式的新变化,把新的侵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三是增设“预防性罪名”,有效防止侵权人以过失或非出于故意而规避刑法的处罚。如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等将制造印模、电版等行为在内的伪造商标的预备行为、意图贩卖假冒商标的商品而陈列、输入或输出的行为等规定为侵犯商标权的犯罪。[14]

在司法上,一是重视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与司法机制。如中国香港地区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执法机关的合作与交流,为有关执法机关配备充足的执法人员,为应对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有效打击网络盗版犯罪,采用如“网线监察系统”的最新科技措施。二是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面对知识产权领域跨国境犯罪现象的日益严重以及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任何一个国家仅靠自己的力量都不能有效地预防和予以遏制,所以世界各国开始重视国际合作,通过国际公约或其他形式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以有效打击国际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将以上这些发展趋势归结到一点,便会发现,它们都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点不断向权利人倾斜的这一态势。[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