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数额认定的不同标准
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如表7-1所示。
表7-1 数额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单位也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由于刑法仅对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司法解释上又对不同主体,单位和自然人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例如在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中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以追诉: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0万元以上的。”这样的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致使理论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即自然人和单位是否应当适用同一数额。
肯定说主张对单位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适用统一标准,而不应当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标准。[10]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对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采用不同的数额标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平等原则。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在数额相当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相当的,社会的危害性也是相当的,并不会因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而有所差别。(2)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不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条文并没有要求对单位和自然人采取不同的数额入罪标准,也就是说,立法原意是自然人和单位应该适用同样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进行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法律原意。(3)在司法认定上对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进行区别对待,犯罪人会利用法律漏洞,利用单位犯罪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从实际案件的发生来看,许多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纷纷借设立公司的名义实际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为了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其犯罪等同于自然人犯罪处理,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往往难以认定与处罚。
否定说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而言,自然人和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标准。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从我国刑事立法整体上,对待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一般均采用不同的数额标准,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里,这样规定有其现实意义,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与单位犯罪区别对待的政策。(2)从实际案件的发生情况来看,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往往数量较多,而按照自然人的处罚标准,有扩大处罚面的嫌疑,甚至会出现无辜者受罚的个别情况。(3)单位犯罪牟取的单位集体的利益,如果按照自然人的数额标准,不符合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自然人没有理由对整个单位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综合分析两者观点,认为否定说更加合理,认为对待自然人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当适用不同的数额标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是完全有必要的,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实践中一贯的做法,同时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但是,虽然对于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标准,但是这两个数额标准之间差距应该多大比较合理,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个数额差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合适的规定,因为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不同的犯罪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