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部成员的定罪问题
就定罪而言,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存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相同的罪名,犯罪所得由单位及成员共享的情况。这种共同犯罪,单位内部成员既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谋取利益,又在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谋取利益,而且所有的犯罪行为均是遵从一个共同故意支配而实施的,很显然同时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具有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特征,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而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利益的归属不同确实存在不同的行为,很显然对单位内部成员也应当实行并罚。通常情况下,如果单位与非单位内部成员构成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于非单位内部成员,是否必须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即在这类案件处理中,我们仅仅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是不够的,还要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现在只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一个人了。尽管这个人合为一个个体,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仍然符合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来看,在这一共同犯罪实施之后,单位内部成员实际要承担的是两份刑事责任。就此而言,简单的处理肯定不符合规范,对单位内部成员的行为理所当然要实行并罚。而两个相同罪名的并罚方式,我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罪名前加上单位、自然人等主语加以区分,并根据罪名、罪行进行数罪并罚。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了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如单位与其内部人员共同实施了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并且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分获所骗得的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可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于是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如何对共同贷款诈骗犯罪中的单位和内部人员进行定罪处罚。很显然刑事立法本身规定不够完善是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而单位和自然人犯罪本身并不仅仅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因此,我们也不能用共同犯罪中非特殊身份成员犯要求是特殊身份罪的原理、方法进行类推,来解决此类问题。按照刑法三大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单位犯罪及其量刑必须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刑法没有规定的,单位如果成为某种犯罪主体,这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要求的。照此而言,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犯罪,而此犯罪不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所定罪名如果和内部成员所定罪名不一致,则应当按照各自的罪名定性,不应该违反原则,定一个相同罪名。照这样理解,对于单位与身为其内部人员的自然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处理,我们可以对单位以合同诈骗罪定性,而定性的对象自然也包括内部成员的按照单位意志所作出的行为,对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以诈骗罪定性。在此情况下,对于单位内部成员的行为就可以按照具体的诈骗罪定性,并按照刑法规定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