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急迫性
(一)网络时代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提出新挑战
网络环境下,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着新问题和新挑战。互联网的便捷性,使网络环境下的犯罪主体更加广泛。如电子商务的兴起、网上交易的普及,使得更多行为人能参与到市场行为中,从而使网上侵权行为更加泛滥。互联网的技术性,使得数字化及网络技术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阻碍。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同时,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安全”而无损耗。这意味着,数字化及网络技术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更易得逞。[40]互联网的无地域性,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对象、行为相对人不局限于具体的物理场所,犯罪对象涉及更为广泛,危害后果波及更为深远。而我国的刑法分则只规定了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的罪名,不能涵盖现实社会中的全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如软件的著作权,由于其载体网络的特殊性,在规定犯罪成立时,已经不仅仅是以营利为目的。这种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结果是同样给软件著作权人造成了侵害。随着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1980年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加入书,标志着至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开始构建,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权利。但是,可以清晰看到的是,在现行刑法中对某些知识产权的保护面过窄、种类过少,这是我国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司法实践中大量严重侵害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法得到刑法的规范与惩罚,只能用其他罪名进行制裁,以此来制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41]
(二)国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趋势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
面对知识产权犯罪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均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虽然一些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早,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面对知识产权犯罪愈演愈烈的形势,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也一直在更新完善。以商标法为例,英国和美国均在不同时期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责任承担方面作出了适时的调整和应对。英国1938年确立的商标法保护制度对世界各国商标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随着商标侵权行为的严重恶化,英国对原来的商标法进行了重大变革,1994年英国确立的新商标法,在拓宽保护范围的同时,增设了刑事制裁的规定。美国1984年的《商标假冒条例》相对于1946年的《商标法》,规定了刑事责任,规定了美国商标犯罪的全部内容,对美国的商标权的保护进行了有力的补充。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相继确立,及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相关国际组织协调机构的成立,标志着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已经是国际社会的共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形成,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形成了国际性的法律秩序和规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形势下,知识产权的立法不仅在实体内容上而且在程序规则上呈现了一体化的趋势,在责任承担上,不但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还规定了必须承担刑事责任。20世纪中后期,面对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的恶化形势,一些国际公约对缔约国纷纷提出要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的要求。如在日内瓦签订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第3条将“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作为了公约的要求。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为例,该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规定得非常详细:不但规定刑法要对侵犯版权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护,而且建议刑法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要进行保护;不但对刑事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规定,而且还要求制定非刑事制裁措施。因此,从某些程度上来说,该协定的通过,象征着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在国际范围内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42]面对国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应结合本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逐步跟上世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