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预防与惩治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预防与惩治

基于以上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状、特点、犯罪概念和犯罪成因的分析,我们认为,要使我国居高不下的知识产权犯罪发案率降下来,我们必须做好全方位的工作,多种措施并举,防治知识产权犯罪。

(一)从知识产权制度入手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性,这种垄断性是法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称的原理权衡利弊的结果,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一种合法的专有权。所以,正当地行使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机制需要具有平衡权益性,一方面,其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其又要对这种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滥用而引起的非法垄断。

知识产权保护是利益平衡机制,因此它与国家经济、生活水平、产业发展等因素密切相关,是社会综合问题。在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有专门条文明确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但在DVD等一些案件中,我们认为就算是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完备的发达国家也存在着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嫌疑。发明创造者的私人利益源自消费者的花费,特别是当消费者是穷人时,这可能与基本人权例如生存权、发展权相冲突。作为知识均衡调节手段,这就是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规定。合理使用(fair use)或合理交易(fair dealing),是一种例外,它允许第三方在特定环境下使用版权材料。在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版权法中,具体表现为基于“合理行为”或“合理使用”的原则用于个人使用的复制、研究、教育、档案复制、图书馆使用和新闻报道。

因此,我国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结合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状况以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2017年11月14日修订),协调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平衡二者的关系,防止知识产权拥有者滥用垄断地位,限制过度垄断情形的出现;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建立公平竞争的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使双方在经济活动中都能合法地最大限度地获得利益;兼顾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提高社会整体的生产效率,达到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的。我们也可参照国际惯例,对于某些知识产权,比如昂贵无比超出我们购买能力的微软某些产品、治疗艾滋病的药物等,完全可以考虑实行强制许可,同时迫使国外公司将其药物价格降低到国内可以接受的水平。也可以采取在保证知识产权拥有者合理利润的基础上,强制性逐年降价和一次降价,以使消费者能够买得起昂贵的相关产品。这也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和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的治本之策。《对外贸易法》(2004年施行,2016年11月1日修订施行)最显著之处在于加入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章节——第五章“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地方与此相配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其中有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力的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兼顾各方利益的一次最有益尝试。

(二)从知识产权享有者和消费者入手

1.正确处理和建立知识产权享有者和消费者的均衡关系

第一,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均衡关系。在社会发展中,一个企业意味着更多的责任。企业通过技术、市场和管理的创新可以获取利润是天经地义的,但是,一个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科学技术的传播和培训、环境、就业、人权等诸多方面。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软件业获得的利润几乎是暴利的垄断利润。但是,在获得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应该说承担的是很不够的。举一个简单例子,某些知识产品的定价太高,例如Windows vista,Office 2007等,完全超过了我们的承受能力。

第二,生产商主权和消费者主权之间的均衡关系。应该注意到,即使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在更严谨的“鼓励创新”和“利益平衡”的准则下推进的。尤其是在权利人(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更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是立法制约反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对弱势一方消费者不断施加法律压力,对强势的权利人一方(企业)却缺乏应有的法律制约,尤其是对知识产权垄断力量的制约更是空白。这种严重的失衡是极不正常、极不合理的。

2.知识产权消费者要尽量不买盗版,树立诚信的道德观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我国控制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定本身包含相应的道德要素,控制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实施也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撑。较高的道德水平对人们的知识产权守法行为有重大的积极作用。有学者指出,德治所造成的良好道德环境,恰是实行法治所不可缺少的基础,没有德治所实施的普遍的道德宣传教育(道德教化),也就难以产生普遍的对法律认同和普遍的守法。[4]根据司法实际和国际义务,我国重点惩治假冒和盗版犯罪,而在盗版犯罪问题上公众缺少否定的道德评价成为犯罪预防的道德障碍。[5]因此,目前应当致力于提高对打击盗版相关的知识产权的道德水平。

(三)从惩治知识产权犯罪人的角度入手

除了上述不能和不应视作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之外,实事求是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状仍然是不容乐观的。对于符合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和特点的纯粹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犯罪,我们需要采取多种防治措施并举的综合性对策,以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并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

1.设置知识产权犯罪的单行刑法规范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在沿革1979年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严格贯彻TRIPS协定第61条的相关要求,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中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战略已经作为国家战略的今天,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刑事保护对象和犯罪打击力度等方面与国际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大趋势是否相适应,与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是否相适应等,都是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应该采取法、德等国知识产权单行刑法的立法体例,这样才能把基础民商法关系、概念、范围、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与刑法连接起来。单行刑法不仅既能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能灵活适应新情况、新形势,具有较强的适应性。随着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逐渐增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可以及时修改完善,通过单行刑法规范对新出现的情况及时作出回应,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单行刑法能够灵活地对新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入罪化,作出及时的刑事反应,保障创新的动力与活力。同时,还应进一步细化相关犯罪规范,完善对罪状和犯罪行为特征的描述。另外,也可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方式进行补充。

2.修改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增加和完善有关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7种知识产权犯罪,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这对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净化知识产品的市场经济环境,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设置和罪状设计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完备性,致使某些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纳入到刑事制裁的视野,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刑法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削弱了刑法的尊严和权威。现就有关立法建议表述如下:

第一,完善著作权犯罪的规定。

(1)应当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这样可以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6]一般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构成知识产权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仅要求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即可,不要求同时具备出于商业利益或者个人经济利益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毫无必要,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2)增设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的犯罪。现行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人财产权的行为为犯罪,对于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这一重要精神权利的行为中只把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定为犯罪。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对著作权人人身权进行全面保护的立法例。

(3)《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这里的“发行”包含的销售行为应指首次销售行为,《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应指发行后的后续销售行为。

第二,商标法需要进一步修改。

(1)我国从1985年起就已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规定。驰名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等一般要高于普通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的危害性不会亚于甚至高于侵犯普通注册商标行为的危害性,但是却没有给予其特别的刑事保护,特别是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别刑法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应该专门建立对驰名商标的刑事保护制度。

(2)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我国《刑法》第213条和《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商标法》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另外几种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没有处以刑法手段制裁。反观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把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要对注册商标进行更为全面的刑法保护,就应当放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界限,把后三种行为“犯罪化”。

(3)从商标侵权的过程看,制假行为是源头,销假行为是末端;制假往往都是犯罪既遂,销假往往是犯罪未遂。源头行为一般定价低,案件查实的犯罪金额较低,而同样的数量在销售端查实的犯罪金额则较高。在这种情况下,销假的犯罪未遂比制假的犯罪既遂处罚重以及制假和销假的量刑标准一致,均不尽合理,建议通过修改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4)正确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非法经营数额,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基础不统一,未遂金额和销售既遂金额适用相同的刑法标准也不合理,司法实务中会造成相同数量的侵权产品销售既遂不构成犯罪而销售未遂反而构成犯罪的悖论;对于某些市场中间价格较高的侵权产品,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中间价确定非法经营额不尽合理,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未遂情况下,可以结合同类型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对未遂侵权产品作出认定,也可以探索将侵权产品的“件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商品实际价值和商标附加值之间差异较大,应进一步区分日用品和奢侈品等不同的商品类型等观点。销假案件中侵权产品没有进入销售环节,不存在非法经营,只存在货值问题。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中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专利法需要进一步改进。(https://www.daowen.com)

(1)拓宽保护范围:现行刑法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是犯罪,《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列举了四种行为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但是对于后者第85条规定的五种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我们认为应该将这五种行为犯罪化。因为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性质与假冒他人专利类似,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甚至更大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对此类行为规定仅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会放纵犯罪分子。只有对情节严重的此类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才能充分发挥刑法对专利权的保护作用。

(2)加大保护力度:现行刑法对侵犯专利权的犯罪的处罚规定,与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相比,力度不够。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和侵犯专利的行为危害性类似,但处罚却有较大差异。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的最高刑期都是7年,而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最高刑期只有3年。从权利产生的角度看,专利创造者付出的劳动的艰难程度比起其他知识产权相对较大,但是法律却没有体现专利权的这种特点给其更为有效的保护,相反却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规定了最宽厚的制裁措施,这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能达到充分保护专利权的目的。

第四,商业秘密犯罪中“损失数额”需要进一步确定。

权利人有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对于何为重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存有不同观点。关于何为权利人重大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行为人获利与获取商业秘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重大损失应包含行为人获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下,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没有被披露和扩散,行为人获利不属于权利人重大损失,仅有行为人获利情况下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关于商业秘密犯罪中“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我们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商业秘密犯罪中“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

第五,“明知”的认定和民刑衔接的标准要统一。

对于刑事上“明知”的认定标准问题。我们认为刑法中的“明知”分为“确知”和“应当知”,在民事和刑事中的认定标准应当是没有差别的,即民事司法解释中对“明知”的规定,与刑事上对“明知”的要求一致,并不涉及证明标准更高的问题。但是,民事上可以用推断来认定“明知”成立,刑事上则不能推断“明知”成立。

在民刑衔接问题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发行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复制发行”民刑规定不一致问题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复制发行”是狭义的,而刑法中的“复制发行”是广义的,这是刑法独立性的体现。建议在以后的修法中将《著作权法》与刑法司法解释中的“复制发行”含义调整为一致。

第六,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严密的刑事法网,我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在犯罪构成的规定方面比较轻疏,只规定了七个犯罪,而且侵犯企业名称、近似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反向假冒商标、假冒商号、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等均未明确入罪。刑法应结合司法实践需要和现有经验,对危害严重的新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入罪化。譬如,除上述之外也应将地理标志、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原产地名称、非注册驰名商标等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总之,我们要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提出的要求,认真总结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和诉前行为保全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积极开展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新商业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前沿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加强对中医药、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制定司法政策,明确裁判原则和要求。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涉平行进口、转运过境、定牌加工等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研究,妥善予以解决。积极参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力争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中的相关规则上升为法律,推动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3.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资格刑和缓刑的适用

就刑罚公平而言,就是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确立与适用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协调,其关键就在于坚持罪刑均衡原则。鉴于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目前的刑罚结构整体趋重,且罪刑之间不平衡的现状,我们认为,在调整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结构,以确保各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及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法定刑的综合平衡,实现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公平的同时,尤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完善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规定,以减少刑罚适用的社会成本,提高刑罚适用的效益:

第一,采用“限额罚金制”或者“倍比罚金制”的立法模式。财产刑的适用能使犯罪人受到精神痛苦,削弱或剥夺其再犯能力。司法实践中,应切实重视并发挥好罚金刑的作用,既要使罪犯受到痛苦,受到教育,也要保障判后的有效执行。我们要反对不重视罚金刑的观点,同时,也要反对唯罚金论,片面夸大罚金的作用,反而降低了对自由刑适用的重视。

第二,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增设资格刑。在国外,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剥夺一定的权利、剥夺荣誉称号、剥夺国籍等。如《法国刑法典》规定,“法院可判令侵权单位不超过5年的全部或部分以及最终或临时停业”,“法院还可以判令被告按《刑法》第131条至135条规定的条件付费张贴处罚判决书,以及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全文或摘要刊登此判决书,但公告费用不得超过罚金的最高限额”[7]。针对类似于白领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情况,资格刑能够消除特定犯罪人的行为能力,因而其效果可能比主刑(罚金、拘役、管制乃至短期自由刑)更好。在经济社会中,它不仅可以防止罪犯再犯,而且对普通人也具有强烈的预防和震慑作用。通过对知识产权犯罪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与知识产品的生产、流通等相关的业务的资格,不仅可以消除犯罪人再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机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可以对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单位起到警诫作用,促使他们珍惜自己从事知识产品相关业务的资格,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正是由于资格刑具有这样的优点,在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多采取资格刑与罚金刑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刑罚体系。我国应该适当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针对某些种类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在我们的刑罚体系中有机地增设资格刑。

第三,适当缩短自由刑。“在一个自由受到推崇、自由属于一切人、每个人都怀着一种普遍而持久的情感向往自由的社会里,监禁怎么会不成为典型的刑罚呢?这是因为失去自由对一切人都是同样重要的。”[8]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自由刑长期占据核心地位,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以自由刑为主的现状实难也无必要改变。对于经济犯罪,自由刑的存在及威慑力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大多数的经济罪犯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科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因之,其刑罚威吓的效果就大为减弱。”[9]但是,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有期徒刑,相较之下世界其他国家所适用的短期自由刑刑度一般都较低。以侵犯著作权犯罪为例,日本、韩国、德国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英国为2年监禁,泰国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奥地利为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加拿大、瑞士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连非常重视著作权保护的美国,其最高刑度也仅为5年监禁。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犯罪自由刑过于严厉,不符合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也不是经济犯罪应该选择的刑罚程度。[10]这种刑罚配置与严而不厉的世界刑法发展潮流是相悖的。“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1]综观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这一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社会一种纯粹的功利需求,而与道德诉求无关,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不属于伦理学中所谓的“第一原理”(如不可杀人、不可偷盗等)。[12]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罪,由于其应受社会道德谴责性和主观恶性不如自然犯罪强烈,所以一般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小于后者,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其他传统型犯罪也相对较小。基于罪刑等价(相适应)原则,应当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设置较轻的自由刑。而且,自由刑本来就存在一些天然的弊端,“自由刑无疑是人类集团之驱逐,将犯罪人驱逐于较任何普通社会之条件更坏的地方,而他却必须由此地重新回到社会上来,故得谓为奇妙而无益的驱逐,受刑人在被驱逐之地,不但不可能过着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文化的联系,损害其心理及社会性,使其社会复归更困难化。”[13]适当缩短自由刑,既是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原则的充分尊重,也有利于避免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减少对社会经济福利的损害。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结合其他罪名法定刑的设置,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较为合适。

4.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赔偿

第一,完善“三合一”审判模式。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刑法自身应当遵循自身独立的评判价值,民事、行政处罚依据的前置性法律对刑事判断只能作为一种重要参考。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也可以根据刑事法律直接作出构成犯罪的认定。要区分刑法保护的法益和民法保护的法益,合理把握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和时机,防止因过度行使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环境造成不当损害。要合理把握刑法介入的方式,全国推行“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正当性,在于刑事领域违法构成要件和民事侵权领域、行政违法是一致的,区别仅是危害后果程度上的差异。但是,相当一大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都是由行政部门来处理的,又由于种种因素,其中不少涉及刑事量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没有移送给公检法机关来处理。所以,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移送制度,将行政执法手段与刑事执法手段完美地结合起来是必要的。

第二,完善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追诉模式。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既可以是公诉之罪,也可以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之罪。但据我们了解,司法实践中,由于取证难等种种原因,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模式远远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和充分适用,这种现状应大力改变。采取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追诉模式是集中了公诉和自诉两种追诉模式的优点,有利于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第一,就公诉模式而言,由于有强大的国家专门机关介入侦查和打击犯罪,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充分的证据从而惩罚犯罪人提供强大的物质力量支持和基础。第二,自诉模式尊重知识产权人的意志,使其在面临知识产权侵权时可以衡量利弊作出有利选择。权益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熟悉性和保护自己权益的敏感性、积极性,权利人应是侵权的最先感受者和发现者,他也最有积极性拿起刑法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知识产权。第三,公诉和自诉相结合模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对于国家权力干预私权来说,国家干预应遵循必要性原则,即应该减少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这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把有限的资源配置到必须由国家干预的方面,另一方面也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原则,刑罚仅是一种必要的恶,因而不论是在刑罚的配置还是在刑罚的适用上,都应遵循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原则,即以最小的刑罚量达到最大的效益。知识产权犯罪只有在权益人难以通过自力救济保护自己的权益时,才付诸公诉程序,是与之相吻合的。

此外,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因知识产权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否给予相应的补偿,事关刑法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英国、美国、法国等国的做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物品采取特殊的司法行政强制措施,在修订后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没收的侵权物品及各种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收缴,并交给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或者权利所有者,这样,不仅可以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切实可行的经济补偿,又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充分做到物尽其用。

(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防控知识产权犯罪的必经之路

1.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内容及特点

在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的跨国犯罪必将随之增多。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协作,共同制定相应对策,应为防控知识产权犯罪的必经之路。首先,我们应重视交流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欧洲,在知识产权犯罪防控机制方面,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体系,建立了对知识产权犯罪打击与防控的协作机制。如美国联邦调查局1996年即设立了知识产权专案,2000年司法知识产权中心启动,负责联络其他执法机构,协调州与州之间的执法案件。2002年,针对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猖獗的情况,美国联邦调查局特地设立了网络犯罪部。联邦调查局的探员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嫌疑人的银行账户,要求网络服务商保留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网址、往来电子邮件等。韩国则早在1993年就在其最高检察院成立了侵犯知识产权联合调查中心,建立了工业产权局向检察机关、警察局、海关和地方政府提供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的信息,并在必要时派员到相关机构帮助执法的体制。这些对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机构的设置、运转与调整,都很有借鉴意义。[14]其次,我们应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领域的国际合作。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国际化趋势,我国公安机关应继续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关的合作,建立统一的资源共享平台,严厉打击各种跨国、跨境的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共同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在全球范围内共同打击假冒与盗版行为,国际刑警组织于2008年2月26日正式建成国际知识产权犯罪信息数据库并投入使用。共有12个跨行业代表机构、跨国公司和第三方组织提供了文本格式的数据;国际刑警组织中有21个成员提供了近243份知识产权犯罪调查纪录。目前,该数据库的信息涵盖5000多个实体,其中包括1287个企业和个人。设在法国里昂国际刑警组织总部内的机构将对所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不同工业领域内的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是否存在相互联系,为刑事调查提供帮助,并撰写知识产权犯罪情况报告。我们应重视分析、利用有关国际组织、专业商会、国际资信调查机构已有的情报信息、技术力量,与之开展平等、有效的合作,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犯罪防治工作的开展。[15]我们认为,我国积极参与上述组织的活动,对打击国内知识产权犯罪及各种跨国、跨境的知识产权犯罪,维护我国及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益的。

2.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然趋势

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展境内外知识产权执法合作空间乃开展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新领域。我们只有顺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化趋势,积极沟通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国际执法协作渠道,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才能始终把握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主动权。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防控知识产权犯罪的途径的关键在于积极探索与国外执法机构建立一种长期、全面、便捷、高效、切实可行的合作机制。建立这种合作机制的重要方式就是签订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定,在协定中就司法协助的具体形式和要求予以明确。如截至2007年8月31日,我国已与57个国家缔结了90项保护司法合作内容的双边条约(协定),其中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40项,引渡条约31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5项。[16]通过这些条约,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范围从传统的送达司法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人陈述、询问证人等司法协助形式扩展到刑事诉讼的移转管辖这类新形式的司法协助。再如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议来解决制约涉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的障碍。以涉外取证为例,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和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未经一国的允许,别国司法人员不得在该国领域内从事职务活动。在各国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大都不规定他国司法人员到本国调查取证和行使侦查权等。这使不少案件因无法取证或者取证的司法成本过高而没有得到恰当处理。如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两国或多国之间可以达成专门协议,使一国在别国允许的情况下到别国领域内进行侦查和调查取证或与别国合作侦查,[17]无疑对克服域外取证难这一涉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中的障碍大有裨益。

另外,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还应当在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上多与国际刑警组织合作。我国于1984年加入了国际刑警组织,并且成为国际刑警组织执委会成员之一,我国以往多是在一般刑事案件上与国际刑警组织合作,随着涉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日益严重,我国应在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上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以使涉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难逃我国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