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集中立法模式有一定局限性
我国现行刑法采用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集中规定,列专节排列的模式,即集中立法。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七节中,共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七个知识产权罪名,就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进行了统一、集中规制。此种立法模式优点在于,既有利于刑法罪名的系统化、集中化,增强刑法的科学性、统一性和体系性,也便于司法机关适用和社会各界学习掌握。这种立法模式,凸显了刑法的威慑性,彰显了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严正立场。不过,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此种立法模式尽管集中、统一,但另一方面在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新要求上难免会僵化,对知识产权犯罪新问题、新要求的反应慢,自我调整、完善的活力不足。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有范围过窄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权益非常广泛,不过,能够受到我国刑法保护的类别却比较有限。受制于立法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犯罪态势,我国1997年《刑法》保护的基本是传统的知识产权,对于一些新出现的重要权利类型并未规定。在一些新型知识产权权利被其他法律赋予、明确的情况下,严重侵权行为得不到刑法的立法保护,从而造成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上的断裂。譬如,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了立法保护,《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专有权进行了立法保护。不过,现行刑法却没有关于这些权益的立法保护。尽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实中,却对此无真正的罪刑规范。何谓“假冒授权品种”,犯罪结果是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还是有非法获利额,其刑罚配置的具体标准在何处,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再如,现行刑法保护的是注册商品商标,那么,侵犯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如何处理?难道该行为不具有危害性吗?司法实践中,严重侵犯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依然存在。而从TRIPS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看,注册服务商标同样受到了刑法保护。TRIPS协定第16条明文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属权,未经许可,第三方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相同标识,否则应予以刑事惩罚。
(三)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行为类型过于单一(https://www.daowen.com)
专利法赋予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人权利,但是,刑法却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缺少对犯罪行为的相应规定。现行《刑法》第216条假冒专利罪采取了简单罪状形式,犯罪行为类型及内部构造的理解与认定较为困难。在专利侵权行为中,一般存在有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两种类型,前者是侵权人对专利人专利独占性的侵犯,侵害的是专利权利人的权利,主体确定;后者是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的是专利使用者的权利,有可能是不特定的群体。不论何种行为类型,两者均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侵害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损害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力度不足
从TRIPS协定看,一些具有新型化学成分的产品如需在异国获得市场准入许可,则应将该产品的配料及其保密内容一并交到该国主管部门,为防止不当的商业利用,该国负有对其保密的义务。对此类国外商业秘密,我国刑法目前无法保护。
(五)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及有效执行需要完善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尽管有了比例罚金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罚金3000元,难以给罪犯带来刑罚痛苦,不利于剥夺其再犯能力。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罚金,但是,能否有效执行,面临不确定性。如何增强罚金刑的严肃性,确保执行到位,应是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