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
众所周知,单位事实上是由一些自然人组合而成的团体组织,自然人是构成单位的基本要素。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的行为往往不仅仅涉及一方面:当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为了单位犯罪而实施,则具有单位行为属性;如果自然人的行为不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仅仅只是个人行为,则具有自然人行为属性。正因如此,若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由同一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定性还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来定性处理?学界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1)若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由同一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单位内部中的自然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①法人共同犯罪。首先,应当对法人共同犯罪的概念作出解释,法人共同犯罪是指在法人犯罪前提下,由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是共同犯罪,而法人本身则是单独犯罪。
②法人共同犯罪的分类。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根据职权相关原则对这两类人进行刑法处罚。
第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刑法理论,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指对法人犯罪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在英美刑法中,这种人可以说相当于法人共同犯罪中间接的实行者,往往是上级部门的领导人员,其负有领导责任,上级领导人员对下属的暗中默许、放任不管,甚至公开支持的种种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根据职权相关原则,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理论,在法人犯罪行为中起决定、策划、组织或者主要实施作用的人员是法人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英美刑法中,这种人员可以说是法人的共同犯罪中的直接行为者,即直接实施行为的人,在法人组织内部这些人员通常具有决策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是直接行为人,但直接行为人不一定是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直接行为人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职权相关原则,只有具有相关职权的直接行为人才会构成犯罪。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如果法人决策机构经过讨论决定实施某一行为,授权法人组织中的某个一般成员去具体实施,这个法人成员具有执行公务性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然不构成犯罪;在知情的情况下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只有知情而且在具体实施中起了主要作用的人才构成。[3]
(2)若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由同一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除单位负责人自己一人决定一人实施的单位犯罪外,在其他的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关系。
“在单位犯罪中,由于单位有关人员之间形成共同犯意,其行为也是指向同一目标,所以他们之间能构成共犯犯罪关系。”[4]“对于犯罪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可以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但他们与单位并非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判定一种行为是否为共同犯罪的依据就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包括策划、组织以及具体实施,虽然他们之间的分工不同,但无碍共同犯罪的成立),因而完全符合自然人之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且有助于合理地量刑。我们知道,在单位犯罪为故意犯罪且直接责任人员为数人时,如果不按共同犯罪来处理,则其中的主犯、从犯也就无从区分,但他们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也是有所不同的,有的起主要作用,有的则起次要作用,如果对他们都判处同样的刑罚,显非妥当。”[5]“除单位负责人自己一人决定一人实施的单位犯罪外,在其他的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6]不少学者持这样的看法。
(3)同一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理。
对于同一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需要分为两种情况认定。以其实施的犯罪是否由单位意志支配为标准,可以将该犯罪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或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如果自然人实施犯罪是由于自身的个人意志,且其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则该犯罪并不属于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如果自然人实施的犯罪是受单位意志支配的,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则将其认定为是单位犯罪,但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不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根据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来看,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若非这两类人员,其行为虽然最终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他们本身只是行为主体并不是犯罪主体,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故而其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单位中的人员只能成为犯罪中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犯罪主体,他们之间不应该存在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问题。
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内部人员共同实施的行为都只是单位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他们的行为缺少独立性,不能算作他们本身的行为,所以在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单位内部人员所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就没有必要区分主犯和从犯这些共同犯罪中的概念。根据相关文件:“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是否区分主从犯与认定共同犯罪之间并无联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座谈会纪要中的有些提法值得仔细琢磨,如应当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概念和关系,但我们还是应该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明确地指出,主从关系的区分是根据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进行认定,而非按照“共同犯罪”的标准来认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单位犯罪处罚中的对自然人的处罚,虽然自然人之间是共同实施的,但是认定其犯罪性质为单位犯罪之后就不能再适用共同犯罪的标准,两者是选择的关系,不可以混为适用。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是否可以区分主从犯使得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分是最重要的,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均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行为人所起到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与共同犯罪要明确地区分开来,不可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