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网条约”关于权利行使条款的规定
(一)刑法保护不是“因特网条约”的强制义务
在“因特网条约”文本中,“权利行使”一词的对应英文为“enforcement of rights”,在TRIPS协定中翻译为“权利实施”,还有人翻译为“执法”等。在专家委员会主席编拟、提交给“因特网条约”外交会议讨论的WCT基础提案第16条和WPPT基础提案第27条中,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就“关于权利行使的特别条款”规定了为数不多的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都是以TRIPS协定第41条至第61条规定的执法措施为基础的:“方案A”是,有关权利行使的特别条款见本条约附件,并规定附件构成本条约的组成部分。该附件是对TRIPS协定第41条至第61条规定的执法措施进行某些技术上的修改后而制定的。“方案B”没有采用在新条约中改写TRIPS协定的方式,而是以TRIPS协定第41条第1款的措辞为基础,明确要求缔约各方“应准用”(比照适用)TRIPS协定第41条至第61条专门规定的有关执法措施的义务以便能对任何侵犯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可见,在基础提案中,刑事程序是缔约方的条约义务。
但是,后来的外交会议并没有接受上述基础提案里两个选择性方案中的任何一个。WCT第14条、WPPT第23条都是“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作出了相同的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https://www.daowen.com)
(二)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不适用“权利行使条款”
WCT第14条、WPPT第23条在各自第2款要求,有效执行程序须是为制止任何对“本条约所涵盖的权利”的侵犯而提供的。WCT所涵盖的权利有第6条至第8条规定的发行权、出租权和向公众传播权;但依据其第1条第4款,缔约各方应遵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的规定,这一“依从条款”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也纳入WCT所涵盖的权利范围中。因此,WCT第14条第2款规定的缔约各方有义务提供执法程序以制止对“权利”的侵犯,只适用于WCT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授予作者的实质性权利。但是,WCT第11条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2条权利管理信息义务,都不构成WCT第14条第2款意义上的作者实质性权利。WCT第11条和第12条提供的保护,通过这两条自身的规定得到行使。此外,这两条规定在距离权利行使条款比较近的地方。WPPT没有WCT第1条第4款之类的“依从条款”,所涵盖的权利更加有限,具体包含在其第5条至第15条中;而第18条和第19条的义务不属于WPPT第23条第2款意义上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主观权利(subjective rights),不属于WPPT第23条第2款中的执行义务。[45]
然而,尽管对“因特网条约”所规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尤其是其所独创的“向公众提供权”)之刑法保护不是各缔约方的条约义务,但条约缔结后世界各国(地)却纷纷运用刑法手段来保护网络著作权。其一,据统计,本来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作为成员的各国都已相继修改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但“因特网条约”缔结后,面临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新需要,各国又掀起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浪潮,不少国家还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也纳入刑法保护之中。其二,在“TRIPS-plus”理论下,双边贸易协定成为推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重要手段。近年来,美欧等国频繁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协定,一般都包含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条款。有意思的是,在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立法上各国(地)呈现出比以往传统领域更大的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