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权利人收集证据难的问题

第七节 如何解决权利人收集证据难的问题

根据部分知识产权的案件,我们发现当事人善于以刑事的途径去处理民事的知识产权案件。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可利用的资源有限,无法做到详尽的调查,希望借助公权力的力量来维护权利。但当可以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获得相关的证据之后,当事人又会选择转向民事途径以解决侵权或争议。虽然在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禁令方式及申请保全的方式锁定想要得到的证据。从表面上看,这种救济方式似乎更为有效,但申请人需提供担保,且费用高,让不少当事人可望而不可即。鉴于原告方取证的成本过高,而被告通过正规程序所得的证明的成本较低,笔者认为是否可将举证的责任移交给被告,由法院依职权裁定,让被告根据原告所提出的合理疑问来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的清白,若被告无法出示相应的证据解答相应疑问,则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同时为了防止原告滥用公权力甚至妄图污蔑他人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告需要向法官提供该官司倾向于胜诉的证据,法官则在判断证据的真伪并估计胜诉的可能性后依职权作出裁定。此举则对法官的素养有极高的要求,法官需要在判断胜诉的概率后还要保证不是主动依职权行事。这样的程序虽然与申请禁令相似,但是由于被告需要找出证据来与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又让原本可能会死寂的案子活跃起来,让原告的私权利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伸张。

在此,我们应当关注2017年11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可能会得到更好的启发。

根据《若干规定》的管辖、立案、撤案、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办案协作章节中的内容基本上能解决侦查取证和权利人收集证据难的问题。

要注意此《若干规定》明确了就同一法律事实业已进入民事程序或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又启动刑事诉讼之情形,可以立案侦查但须先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因为,根据《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正在民事诉讼或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同一法律事实,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对后两项情形,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若干规定》第21条,公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正在民事审理或业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的法律事实侦查或审查起诉的,公安或检察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这就意味着:①若人民法院认为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的,则应当先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对民事诉讼或民事裁判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未经法院依法处理妥当的,公安检察不可擅自推进刑事程序;②若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事实是民事纠纷而非经济犯罪的,公安检察将不能再行侦查或刑事起诉。

而以前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第11条内容是“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该规定只规定公安函告法院通报检察院,但未明确刑事诉讼与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民事裁判孰先孰后。《若干规定》对民刑程序冲突问题,明显以法院移送为前提或以法院依法对民事诉讼作出处理为优先。

根据《若干规定》第39条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这就告诉我们: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这样也可较好地解决侦查取证和权利人收集证据难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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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泽鉴:《损害赔偿法之目的:损害填补、损害预防、惩罚制裁》,《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2期。

[2]余英时:《中国史学的现阶段:反省与展望》,载何俊:《余英时学术思想文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386—388页。

[3]李可:《从哲学到法学的中间距离:对法学方法论原则的思考》,《研究生法学》2002年第2期。

[4]方流芳:《翻译和外来法律术语》,《法学翻译与中国法的现代化:“美国法律文库暨法学翻译与法律变迁”研讨会纪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8页。

[5]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79页。

[7]张光宇:《边缘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1页。

[9]苏慧渔:《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10]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32—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