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法网不严密弊端凸显

二、现行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法网不严密弊端凸显

从立法内容来看,我国《刑法》(1997)对知识产权实行的是弱保护,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犯罪行为类型单一,法网不严密,诸多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样的立法难以满足保护私权、维护秩序和惩治犯罪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仅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这四种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欠缺对其他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地理标志、网络环境下的域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权等。这些新型知识产权在相关国际公约中早有规定,并得到知识产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也开始对这些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规制和调整,唯有刑法没有介入,缺乏配套的刑事制裁措施,法律保护不全面。其二,我国刑法对传统知识产权类型的权益保护不严密。(1)关于著作权。刑法只是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保护,缺失对人身权的保护;刑法对著作邻接权的保护过窄,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刑法仅保护图书出版人的专有出版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这两项邻接权,而表演者权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权则不受刑法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了8种侵权违法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仅规定了4种侵权犯罪行为,法律衔接出现错位。(2)关于商标权。我国刑法只保护商品商标不保护服务商标,只保护注册商标不保护非注册驰名商标,缺失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规制。(3)关于专利权。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一种犯罪行为,并通过司法解释将“假冒他人专利”解释为四种具体行为,其他类型的专利侵权行为如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缺乏合理性。(4)关于商业秘密。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过于严格,比TRIPS协定、《关于用刑罚方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指令草案》多了一个实用性要件,导致刑法保护的对象限缩;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构成要件中行为规定过于简单,应当类型细致化。(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