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对象,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和普通的经济犯罪,有自身的结构特征,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方式也不一样。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既包括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又包括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后者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这些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这两种权利对于犯罪成立来说,不要求同时被侵犯。事实上,只要侵犯其中任何一项,即可以构成犯罪。

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还有以下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1)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是他人所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9]

(2)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是知识产权管理制度。[10]

(3)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甚至还会危害国家安全、利益、信誉和公共安全、公共利益。[11]

(4)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12]

上述观点中,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只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这种主张简单地把本类犯罪的客体局限于某种权利,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目的和知识产权犯罪的内在本质。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到权利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这表明,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已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和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增长正在成为研究热点;此外,依据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分类标准,以国家保护的法益轻重程度为先后次序排列的立法原则,本客体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客体。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似,其实都是主张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这种看法亦是无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复杂客体特征的另一极端表现形式。诚然,权利人的利益也是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关注的内容之一,但管理制度或秩序强调的是规则的不可破坏性和行为手段的正当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框架内得不到应有的彰示。而我国刑法在具体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给权利人权益造成的侵害往往是构成犯罪或选择刑罚的重要条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该类犯罪客体内容之一。

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安全、利益、信誉和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也列为本类罪侵犯的客体,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犯罪都必然侵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这些法益,而“国家安全、利益”又过于宽泛,不符合犯罪客体基本原理。该观点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影响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客体。依此观点展开推论,任何经济犯罪行为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且无论其直接侵害的是何客体,都必然有另一客体存在,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都对社会秩序、经济运行环境构成了不利的间接影响,但可以把它们都归进复杂客体的犯罪吗?[13]

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对该类犯罪客体特征的揭示是比较合理的,即这类犯罪一方面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涵盖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

(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法规,未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刑法修订之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不集中,包括一些附属刑法中规定的内容。在刑法修订之后,现行刑法设专章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其第三章第七节中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施行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了现行刑法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规定。[14]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某人未经该类作品的作者许可出版这类作品,则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但是其出版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却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同样受时效限制,并且其他原因也会导致其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侵害过了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或者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的知识产权,则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了。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非法利用了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产权制度,其基本内容之一便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从而带来使用主体的排他性,即除了知识产权人许可的人或法律另有规定可以使用的人,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并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允许非法利用的,也如同上述处理。

最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违反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法规,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否则,如果不具备“情节严重”,则不能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其行为的危害性从结果或情节中体现出来。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的每一个具体的犯罪都是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15]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能够具体量化的如“违法所得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因此,在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必须是侵犯了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的有效权利。此处的法定期限是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如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均为10年,三者起算时间都是自申请之日开始计算;商标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著作权的财产权一般为50年,其起算时间根据作品或作者不同而不同,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均无时间限制。产生的危害结果分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往往是有形损害,表现为权利人产品滞销、作品被复制并大量销售等。二是信誉丧失。信誉丧失往往是无形损害,表现为产品在市场上的信誉下降、作者的作品被歪曲、作者人格受到损害等。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这种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就自然人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本罪,这里的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单位则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而且不受所有制或经营形式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依法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由它们组成的相对独立的部门。从近年来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来看,单位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分别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假冒商标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等的犯罪主体资格。[16]1997年我国刑法典不仅吸收了这些内容,而且增设了单位假冒专利罪、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主体上更为完善。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七种知识产权犯罪,根据《刑法》第220条的规定,这七种犯罪的主体均包括单位。

(四)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https://www.daowen.com)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绝大多数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但在极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过失[17]。个别情况主要是指侵犯商业秘密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此条款的规定,即表明过失也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商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是在法律保护期限内的著作权、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等,而行为人正是在明知的前提下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在意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大多采取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即对犯罪结果的积极追求,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可能是放任,间接故意也可能构成此类犯罪。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和可复制性特点决定了通过一种事实行为来保护权利注定是不可行的,也导致了侵权在事实上的可行性和主观上难以控制的特点,比如说过失侵权案例繁多。主观方面要件的限制力度与刑法的打击面呈现明显的负相关性。在犯罪目的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营利目的,这也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我国《刑法》第217条和218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均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一。

以上所述,是从总体上对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特征的把握。知识产权涵盖的范围很宽,具体到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犯罪构成各有其特点,但无论何种知识产权犯罪,其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要件都是故意,都从不同的方面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但由于《刑法》规定了渎职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按有关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因此知识产权犯罪不涉及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渎职行为。

【注释】

[1]高晓莹:《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主要从犯罪学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9年。

[2]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4]赵国玲:《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5]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6]姜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7]刘剑文、张里安:《现代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8]吴锡平:《中国历史上第一例商标侵权案》,《政府法制》2003年第11期。

[9]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4页。

[10]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11]高晓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2]赵秉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13]龚培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与证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4]高晓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5]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16]赵国玲:《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17]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