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民法关系的研究状况
虽然法律的设计旨在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但法并未与人类以及人类文明同步出现,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作为法律的重要部门,刑法与民法的产生和完善早于其他法,并有着更久远和更复杂的逐步发展轨迹。“法律现象之不同于自然现象,就在于法律是历史生成的规则”,[3]而“学者若要有学术上的超越,就应通晓学问演变的过程,不仅知其如此,而且应知其何以如此”。[4]近代以来,随着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等观念逐渐从政治领域融入社会秩序和制度中,人们开始希冀公权力远离个人自治领域,同时处于保障个人利益的特定范围内,从而区分公域与私域成为人们对法治期待的开始,刑法与民法的区别也成为其中之意。至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论述,距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谈及刑法与民法的区别已经有两个世纪,但这一课题的魅力始终未减,而且这一魅力已经远远超越了学科的藩篱,诸多哲学家、法理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给这一问题的研究留下了多学科智慧的成果。同时也应该看到,民法和刑法学科内,却是一片幽僻寂寞之地,漠不关心的姿态与分散研究的现状,使已有的成绩略显单薄,有关涉的内容主要有刑法从属性与独立性、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
苦心经营刑民关系论题的除了法律学人,还有政治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他们站在法外,从政治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审视、分析和研究刑民规范与理论,形成了许多研究中的亮点。学科研究的多样性让人眼花缭乱,却也为认识事物的本质提供了更多的渠道和素材。这些角度和方法能够带给我们对相关问题思考的新体验,总体看来,刑民关系的法科外研究可以分为两种思路。
第一种是着眼于法律与政治的紧密程度,从权利与权力的分立入手,以政治框架或社会构建的合理化为论证目标。亚里士多德曾就法律—政治思路指出:“我们应将立法问题与一般的政体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一起研究,以便尽可能完成我们对人类行为的哲学研究。”[5]这是由于法律与政治之间有“剪不断、理还乱”的相互纠缠关系,“正如法理学的理论研究与政治理论总是紧密联系的一样,实践性更强的法律规则与现实的政治总是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是由政治家和政治组织为实现某种政治理论、政治信念和政治目的而制定或废除的。许多法律制度对政治方针,亦即政治的政策产生影响,现实政治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到在法律上是可能的或允许的因素的影响和控制,受到法定程序、方法和阶段的影响和控制……公共社会管理的整个领域都充满着法律需要与政治需要、法律手段与政治手段、法律作用与政治作用的交互影响”。这种关系既给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们提供了关注法学的契机,也导致了他们对法学不同部门法的态度反差。资产阶级革命后,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理念深入人心,以构建权利大厦为基本内容的民法自然被视为发展人权、积极制约权力的功臣,甚至肩负了象征历史进步的标签,“文明发达的国家多民法规范而落后野蛮的国家多刑法规范”。而刑法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已经习惯被视为具有浓厚的政治功能,尤其是刑罚作为“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6],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历来为追求自由、正义、人道、文明的人士爱恨交加。刑法似乎成了窜行于政治与法律之间善恶难辨的怪兽,在法治雷鸣般地到来后,“罪刑法定原则”的降临始成为刑法运行的“紧箍咒”。综上可见,民法的成长自始至终就渗透着权利的确认和发展,以更好地促进市民社会建设;现代刑法则通过设定规范,为刑罚权划定行使的轨道。政治这一“管理众人之事”的学科,就将政治学家的视线引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磁场内,所以不可避免地关注作为公权力“卫道士”的刑法,关注刑法的独立性;而社会学家更多关注社会整体中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各要素的良性互动,贯穿其中的市民权利与政治权力是达致目标的必经之道,在权力已经天然强大的背景下,他们对民商法更为关心,对权利的自由平等、诚实信用更为关心,对刑法相对民法而言的补充性更为关心。(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是着眼于经济学对法律的极大启示,从分析纠纷解决的便利性与成本比较为切入点分析刑民关系。“再好的法学思想、再完美的制度设计,如果没有运用一定的方法去展示和解构,其最终的命运就只能是一无所获。”[7]经济分析就是众多方法中的一种,并且赢得了法律人士的青睐,是法学者应具备的基本素养和学习方法。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未接受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法律问题同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联系,而这种关系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着”。[8]经济分析方法还是法学学科科学性的论证渠道。“你研究的问题,如果不能用数学来表示,那么你的认识是不够的,不能令人满意的,在你的思想上,还没有上升到科学阶段。”[9]在经济学家的眼中,法律适用仍处于经济理念的评判体系中,刑法与民法提供的责任追究方式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经济性,或者说,哪种方式更能提供从社会角度讲更有效的激励,就决定了案件或刑或民的法律性质。张维迎教授从激励效应的角度对刑法与民法对权利保护的功能分担、刑事与民事的界限划定了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外部性标准’(externality test)……给定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一种侵权行为伤害的只是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并且受害人有足够的手段和激励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包括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使得民法上的赔偿责任足以提供恰当的激励,这种行为就应该属于民法管辖;反之,如果一种侵权行为伤害的是许多人,给社会带来的总体外部损害很大,但由于集体选择存在的‘搭便车’问题,单个受害人没有足够的积极性和手段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包括没有积极性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从而民法上的赔偿责任不足以内部化行为的大部分外部性,这种侵权行为就应该属于刑法管辖……区分刑法与民法管辖范围的第二个标准是可信性标准(credibility test)……法律规定的责任规则和惩罚措施是一种承诺,如果这种承诺本身不具可信性(即事后不可能得到执行),法律就不可能诱导人们选择社会所希望的行为。有些行为的外部性本身只涉及单个人或少数人,但如果任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或只求助于民法的责任规则解决,惩罚是不可信的……民事责任不可信的第二种情况是侵权行为未完成的情况……未遂作案行为受不到惩罚,小偷就会更加肆无忌惮,更多的居民将生活在不安全的阴影中。因此,对这类行为实施刑事惩罚是更有效的激励……不可信的第三种情况与加害人的责任能力有关。如果一种行为可能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在这种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加害人并没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民法规定的责任就是不可信的。预期到自己不会真正承担责任,当事人就不会选择社会最优的行动。此时,社会最优的选择是通过刑法禁止这种行为的发生,而不是事后由受害人再提出民事诉讼。区分刑法与民法管辖范围的第三个标准是恶性报复标准(retaliation test)。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允许受害人私自对加害人实施惩罚,会导致施害一方的反报复行为,结果导致无休止的连环报复,从社会的角度看,这种连环报复是没有效率的……这里,政府的介入等于免除了受害一方的责任,由政府代替受害人‘复仇’,一方面保证了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又使得施害方没有了反报复的理由……”[10]
相关学科的研究动态会深刻地触动法学的细胞,其中某些节点的抉择方案关系到法学导向何方,一定意义上也关系到我们的社会导向何方。因此,严肃的法学者们深入到刑法与民法的组成细胞中,试图从内部寻得支点撬动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大厦。例如,在部门法视阈中,私法上权利的得失与变更已经受到民法上完整、系统的法网覆盖,并形成了法秩序,犯罪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则破坏了这种秩序。从一定意义上来讲,犯罪行为肯定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但是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未必构成刑事上的犯罪。民法中的合法权益会受到刑法的保护,那么,民法中的不法利益还会受到刑法的保护吗?这就需要考虑刑民关系。不得不说,法学者们对刑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研究已经令人瞩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