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国家主权与尊重保障人权

二、维护国家主权与尊重保障人权

(一)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与其他政治组织的特殊属性不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主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描述。全体国民与生活的地域一起形成国家,国家主权的根源存在于全体国民。所以国家主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完整性,保护全体国民的利益。周鲠生教授曾经指出,国家主权具有国内的最高性与对外的独立性两方面的特性。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国家只有独立才能不受外来的干涉而失去其独立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自由,因此主权与独立这两个特征是相互关联而不可分的[14]

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容,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联合国原则宣言》)第一次对其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主要包括7项最主要的基本内容: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和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15]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以下要素:(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2)各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3)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这里所说的“选择并发展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发展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是毫无疑义的,即全球各国都有权选择本国的法律制度。所以各国也有权利选择知识产权法制度,决定本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是否进行全球化,在何种程度上进行全球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指的是各国知识产权法对世界不同国家刑事法律的吸收与延伸,而主权国家的存在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存在的前提。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只是在全球范围内对于刑法规范、刑法制度等的相互吸收与借鉴,并不改变法律(无论是国内知识产权法还是国际知识产权法或者刑法观念、刑法文化等)的性质。即使是被全球化了的刑事法律规范,仍然需要由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既有的立法程序予以确认。所以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也是一个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过程,合理吸收、借鉴民主、科学的刑法立法内容、立法精神、立法形式,并没有削弱国家主权,相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恰恰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形式。

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为地域性,这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总是有限的,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除了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情况以外,一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相关权利,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其有别于有形财产权的地方。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由君主个人、封建国家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无论榜文或敕令,只有在发敕令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才能产生出特权。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知识产权脱离封建特权,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19世纪末,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市场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开始受到了挑战。

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的大潮中,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主权形式进行一些适应性的转变或者灵活性变通,也是主权原则行使的一种方式。一个国家在和平共处与平等互利之原则下签署或参加一系列刑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协定,某种程度上让渡一部分主权,实际上是在行使这部分主权并谋取国家的其他国家权力的表现。例如,国际社会为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往往会颁布一系列国际条约,就我国而言,我们不仅注重通过制定运用国内知识产权法来打击犯罪,还会注重国际方面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加入一些国际条约,将国内刑法和国际刑法接轨,一步步实现中国刑法的国际化。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全球化过程中,始终坚持国家主权原则这一前提,并在实践中一如既往地贯彻这一原则。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死刑的限制适用、腐败犯罪的国内立法化等就是典型适例。同时在国际上,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洗钱犯罪和反酷刑等方面也有中国的身影。

(二)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是对知识产权属性的一种理论假设。在学术界,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否为一项人权存有争议,但并不否认知识产权具有人权意义。在人权理论的语境中解释知识产权,体现了尊重知识创造活动和智力成果价值的人文主义精神。启蒙思想家以此批判封建特许权,为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进行辩护;当代人权学者以此审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为建立公正、合理知识产权国际秩序提供理论依据。人权定义、人权标准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是分析知识产权人权问题的理论工具和法律依据。在国际人权社会,定义人权是困难的,一般来说,人权指的是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人们还未形成共识。对人权的解释也随着特定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何种权利属于人权,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法律文件有着不同的选择。在人权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这一点上,美国《人权宣言》将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视为首要权利;而法国《人权宣言》却钟情于自由、财产和安全。这里的财产包括通过人们劳动而产生的物质财产和知识财产。在国际人权书中,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但其中财产权条款和文化权利条款,使得知识产权具有某种人权意义。《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1)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2)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但是该条款在起草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曾有建议将财产权排除在人权范围之外。尽管如此,财产权条款经常被视为对知识产权进行人权保护的国际法依据。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创作的任何科学及文化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此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了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关于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在公约起草中也是受到质疑的。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与有形财产一样,知识产权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有文化与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而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

在人权的视野下研究知识产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是否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主张者的人权主张虽然相同,但其论点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启蒙思想家关于财产权与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蕴含人权寓意的重要思想渊源。根据劳动财产权理论,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不可剥夺的”,是“普遍权利要求”,从而将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与封建特许权区别开来。这种人权观构成了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基础。有的认为,对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应该切入财产权的视角。只要《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没有被废除,将知识产权作为人权保护,完全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作为人权看待的知识产权完全是与表现自由有关的著作权,而不包含具有强烈经济色彩的专利权、商标权。有的进一步认为,与其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财产权,毋宁说知识产权是一项人权,具有“发展权’的属性。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的应当是发展——个人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发展以及全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反对者的人权悖论及其论点表现为惊人的一致。即从新人权观点出发,将人权解释为基本性和普遍性、道德性和终极性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可让与性、经济性和工具性。还有的进一步认为,创造者权利应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另一类是作为文化权利的知识财产的人权。国际人权书的知识产权条款应为对后者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如何认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在人权理论中,知识产权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诠释。首先,按照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在国际社会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的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发展。其次,从至高无上的道德权利出发,对创造者权利的保护,其本身表现了对人类尊严、人类智慧的尊重。正如美国人权学者所言,创造性作品、文化遗产和科学知识被转化为财产,这种作为具有重要的人权含义。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根据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应与“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利益”的权利保持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

第三,如何解决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冲突。自进入“后TRIPS”时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问题。按照国际人权组织的说法,《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包括:表现自由与严格规范知识产权限制的冲突,隐私权与信息数据库权利扩张的冲突,公共健康权与药品专利实施限制性条件的冲突。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有四个问题必须加以考量:

其一,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或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上述人权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实行“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意味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而且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立法者在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时,应符合其必须遵守的国际人权义务。

其二,关于权利的协调,应实行“利益衡平”的原则。其实,知识产权与上述各种人权在本质上可以达到一致。就人权体系而言,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人财产就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这是我们实现权利协调的一个重要条件。“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它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也就是说,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在一定情况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这些都是正当合理的,其本身也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

其三,私权的“神圣不可侵犯”一直是西方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就意味着,“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识。1994年达成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在序言部分申明:知识产权为私权。而中国已经于2002年初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缔约方,从而使TRIPS协定也成为中国现行有效法律的一部分。这说明,在现行中国法律之下,知识产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可侵犯”的合法私有财产权。从法律条文上看,人人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从这一点上说,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与人的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的私权,与人权没有任何冲突。

知识产权是私权,但从现实来看,知识产权也并非属于人人都可能实际享有的真实人权,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只是小部分人的特权。因而有学者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为辅助,以刑法为保障,把刑法作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十分必要的。

其四,尊重与保障人权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中既要符合立法国情,也要符合刑事司法环境。我国是一个有数千年文化传统的文明大国,中华传统文化根基深厚,传统思想观念穿透力强劲,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过程中要充分考量这一要素。即使有些在全球社会被认为是体现社会发展趋势的刑事立法,我国的吸收借鉴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司法实情。如果一味学习国际趋势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而没有把握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造成法律的制定与公众的认知产生脱节,那么就大大降低了实效性。

对知识产权刑法方面的犯罪,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以刑法的形式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进行规制。根据侵犯客体分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七个罪名作了专门规定。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这三个司法解释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假冒商标、假冒专利以及侵犯著作权等罪名的适用条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体系,这也是我国人权保障在知识产权刑法领域迈出的重大一步。

由于科技发展、犯罪新型化和人们思想水平提升等原因,当前国际、国内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关注度明显提升。除传统领域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侵权案件明显增加外,刑事司法也正越来越多地触及其他无形财产权利,如商业秘密、数据权利保护、人工智能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些互联网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于是,加快扩张刑法保护范围的呼声,这些都是刑事保护值得关注的新动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