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理论界看法
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单位与该单位内部的自然人相勾结而实行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于单位与单位内部的自然人的数量并无限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与其内部成员互相勾结实施犯罪,这种情况可以说是非常常见的。例如,某公司的业务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与本公司领导商定,利用公司和自己的印书、售书业务之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所销售的书本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获利后,由单位和单位中的业务人员按照约定对所获利润分成。对于如何处理此案中的单位和业务人员,不同领域看法不同。
(1)该单位成员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其行为符合其特征,同时其目的又是为自己牟利,其主观方面及其行为均超出了单位犯罪的要素,具有相对独立性,可按单位犯罪的共犯处理。[7]有人则对此看法有不同意见,如果将其行为性质认定为单位犯罪,则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若又认为其具有为自己牟利的目的,而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那么该自然人的行为应当和单位犯罪属于同一层级,这样在认定时就会存在冲突和矛盾,且割裂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定义相违背。另外,司法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这也是单位犯罪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如果将这种情况都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是不切实际的。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8]
(2)刑法上所指的单位内部成员是指对单位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自然也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是其他人员,比如单位的职工,聘任、雇用的人员。[9]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较多,而单位犯罪可能涉及的人员又较多,因此我们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控制一定的范围,才能正确确定相关刑事责任,而且打击对象要明确,把单位内部成员严格控制在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若是一个人由于受单位指派而参与实施了一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与其内部成员也可能构成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若是一般情况,单位内部成员尤其是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不会与本单位构成共犯,因为单位是由单位成员组成,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受单位利益所支配的,而其犯罪行为也是作为单位整体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单位犯罪情况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但是就算是这样,我们也应该了解,单位内部的成员与本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构成共犯。换句话说,单位内部成员的行为既然有从属于单位整体意志和行为的时候,那么自然也就有独立于单位整体意志和行为的时候。单位内部成员既是单位的成员,也是自然人。作为单位成员,其行为受到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而作为自然人,他们有自己独立的想法和意志,他们的行为为自己的想法服务,因此单位成员的行为可以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在这一情况下,其行为可以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个人的独立行为,与单位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
(3)由于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因此在此种类的犯罪中,单位内部成员可能是以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实施犯罪,也有可能是以独立自然人的身份实施犯罪。根据其身份的不同,可以对其犯罪性质进行分类。如果单位内部成员以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受单位意志的支配,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可以将其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内部成员以独立自然人的身份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是为了他的个人利益,且犯罪所得部分或全部归其个人所有,此种情形可以将其认定为单位与其内部成员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刑法处罚的是行为,对于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而言,虽然行为人相同,但是由于其所受支配的意志不同,导致其行为不同,而刑法处罚针对的是行为而非个人,因此对一个人的不同行为给予不同的刑法评价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认定为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将其性质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认定为独立的个人犯罪行为,将其行为性质认定为与单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刑法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得重复评价,而不是对于同一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由此可见,单位与其内部成员构成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违背刑法原则,是完全存在及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