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

第四节 单位与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

在认定自然人与单位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由于在现实中许多单位进行相关经济活动时往往都是通过委托代理人的方式进行的,因而就随之产生了单位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构成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问题,而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些学者认为单位与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构成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他的意志和行为受到单位的影响和制约。他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并且在此范围内,其行为被视为单位行为,因此,单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给社会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也同样视为单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构成单位犯罪,对代理人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0]

另一观点为单位和其委托代理人能构成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委托其代理人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很明显一般是因为单位的执行机构因各种原因不能执行单位主管人员决策的活动,在单位决策者的批准之下委托单位的代理人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况,而且单位的决策者事先一般均承诺给委托代理人一定的薪酬,通常这种报酬往往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后单位和委托代理人分成的非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所实施的代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个人私利,而不仅仅或单纯为了单位利益才去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笔者认为,委托双方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单位的代理人是作为其中一方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其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参与犯罪,由于其实施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代理行为,其代理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再者,由于单位的代理人肯定不是单位的内部成员,否则一般也就不会有所谓代理关系存在,因此,代理人当然不可能单纯为了单位利益参与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很难将代理人视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完全应该将代理人作为独立于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应按照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理,不应按单位单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理。